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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在石坊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主要在兰州经营餐馆。于2007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兰州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双方在性格、志向上均存在重大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年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尤其是被告曾数次动手殴打我,让我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但想到年幼孩子勉强与被告继续生活。2010年11月,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动手殴打我,致使我左眼、左耳严重受伤,我伤心之下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婚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和被告父母一起修建有三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应当认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以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在兰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的,相处三年后,有了很深的感情。2007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在我的家乡举行了婚礼,并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四日生一小孩,取名陈某甲。婚后我与原告在兰州开起了一个小饭馆,就是因为饭馆忙,偶尔同原告发生一些口角,并没有发生过暴力打架行为。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双方为工作发生口角,当时原告抄起手中的铁勺打我,我随手将她推到在地。因此原告无理取闹,撇下我和孩子走了,我多次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但都不在家。只是听说原告去了外地打工,无奈之下我将我与原告刚开的饭馆关掉,将孩子送回老家让父母代养。我独自一人在兰州打工,养活孩子。孩子在县城上了三年幼儿园,今年我将孩子带到兰州上学。在此期间,原告去我老家看过孩子一次,当时我不在家,我的父母、哥嫂、大妈等和我家的亲戚都好言好语相劝原告不要离婚,因为我还珍惜我的这个小家。我现在在兰州交通大学学生食堂当主厨,月薪5000多元,孩子已在条件较好的学校读二年级,孩子一直由我父母代养。现在我和孩子及母亲三个人在一起生活,孩子现在非常健康可爱,学习也很好。我希望原告尽快回到孩子身边来,多给他关怀和温暖,让他有一个好的环境,健康快乐成长。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回心转意,如果我有错误和不足之处,我愿意改正。现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4日双方在石坊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甘石字(2007)035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年8岁。2010年11月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魏某某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顺东人民陪审员  张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