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施啸、仲建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施啸,仲建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建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施啸、仲建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6日,仲建英以其本人及施啸的名义向原余杭市人民政府及下属土地管理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审批准予建房,占地面积75平方米。2008年11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常街道办事处因古灵慈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之后,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区块进行拆迁动员工作,并于2010年6月3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对案涉仲建英、施啸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户主仲建英的配合下,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场评估,并于同年7月5日出具了《关于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仲建英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书》。仲建英(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西溪村杨家滩133号的房屋被五常街道办事处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当时常住人口为:户主仲建英、儿子施啸。2010年7月8日,案涉被拆迁房屋户主仲建英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仲国建全权办理仲建英户与五常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7月10日,仲建英户受委托人仲国建与五常街道办事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354.96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54.97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2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经评估,乙方合法的房屋建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844114元。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签协议、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房屋超确权面积部分给予处理,其建筑物处理费计人民币19598元。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对积极配合自行过渡的,24个月每人每月奖励费100元;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费不加倍)。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14400元,其余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1200元。四、奖励费用和有关事项(略)。五、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西溪水岸、西溪人家;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根据区委办[2008]62号和余创筹办[2008]6号有关优惠安置政策,乙方按规定签约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同时按成本价可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354000元;六、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各项奖励、其他费等总计1069275元;在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即将总补偿款,扣除乙方购房款和按时入住奖后计695275元一次性付清。七、其他。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必要的应提供相关证明。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仲建英、施啸户受委托人仲国建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仲建英户案涉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8月3日交付五常街道办事处拆除,仲建英于2010年8月6日从五常街道办事处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695275元(已扣除购房预付款354000元,按时入住奖20000元)。经查,仲建英户已领取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临时过渡费。2014年12月6日,五常街道办事处向仲建英户送达“安置户信息告知书”,安置人口1人,应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增购面积0(按市场价购买),实际安置面积105(平方米)。施啸、仲建英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施啸世居的房屋被五常街道办事处拆迁应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力,五常街道办事处应履行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其余135平方米安置房交付施啸、仲建英。故两施啸、仲建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五常街道办事处在同意交付105平方米安置房的基础上再按约交付施啸、仲建英安置房13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常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第二条,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杭州主城区指西湖区、江干区、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或余杭区内的,若该子女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的,给予安置多层公寓7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80平方米;若该子女享受过房改房等实物分房政策的,扣除房改享受面积后给予安置;若该子女享受过住房补贴等货币分房政策的,给予多层公寓安置35平方,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40平方。原审法院再查明,施啸至今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在其工作单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也未享受过住房补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仲建英以其本人及施啸的名义共同申请建房,后经审批准予建房,故施啸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共同的所有权。五常街道办事处因古灵慈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征用拆迁仲建英、施啸户被拆迁房屋,应对包括施啸在内的所有权人给予安置补偿。且根据合同第五条记载,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根据区委办[2008]62号和余创筹办[2008]6号有关优惠安置政策,乙方按规定签约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同时按成本价可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354000元。施啸、仲建英、五常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约后,仲建英户及时履行了交房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规定签约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同时按成本价可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且依据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第二条,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杭州主城区指西湖区、江干区、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或余杭区内的,若该子女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的,给予安置多层公寓7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80平方米;若该子女享受过房改房等实物分房政策的,扣除房改享受面积后给予安置;若该子女享受过住房补贴等货币分房政策的,给予多层公寓安置35平方,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40平方。五常街道办事处以施啸系非农业户口且未婚为由,拒绝向施啸、仲建英交付其余135平方米安置房,亦违背公平原则。故施啸、仲建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常街道办事处的答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五常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施啸、仲建英安置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含五常街道办事处确认安置仲建英的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五常街道办事处负担。宣判后,五常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有误。案涉协议的签订,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仲建英户也已依约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费用,涉案被拆迁房屋也已被拆除,协议得到签约双方全面的、不可逆转的实际履行。同时,案涉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即案涉协议第五条中载明的安置人口、面积,均为初步审核认定的,而协议明确最终的安置人口、面积核实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安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及第六十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案涉协议的签订,体现了签约双方充分的意思自治,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依据初步拟定的安置人口、面积作为最终的安置面积来认定,从而认定五常街道办事处违约,明显违背了案涉协议签约双方的约定,是违反了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五常街道办事处依据案涉协议约定的最终安置人口、面积核实来确认的安置时间节点,来对仲建英户进行的最终安置人口1人、安置面积105平方米的认定,既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错误的援用了公平原则,致使一审判决错误。1、施啸原本就不是适格的被安置人员。2014年12月,仲建英户进入安置阶段。经五常街道办事处核实,施啸并非实施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实施拆迁范围内的在册常住人口。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区委办[2008]62号《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施啸不具备安置资格,无法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2、施啸、仲建英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并不适用本案。该说明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可以给予安置面积的对象,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或余杭区内的,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正是因为该类型的被拆迁人户无法享受安置政策的亲属人口基数较多,故五常街道办事处出于人文关怀角度,给予了该类型被拆迁户享受说明所列明的政策补助。而在本案中,仲建英户未享受安置政策的人口基数较少,与该说明指向的被拆迁户类型不存在可比性,故施啸、仲建英不能参照享受该说明给予的安置政策。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区分清楚《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指向的被拆迁人户及案涉仲建英户实际差异的情况下,错误地援用了公平原则,系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作出的判决错误。3、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是主体为同一或相同的前提之下。而本案不存在这样的同一主体。正如前条所述,施啸非被拆迁区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常住在册人员,因而,不可能成为被拆迁人,也就失去公平原则适用的基础。而且,在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是对被拆迁区块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不公平。因而,属于错误援用法律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施啸、仲建英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施啸、仲建英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针对五常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施啸、仲建英共同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五常街道办事处上诉理由不充分。1、合同应该有连续性,不能随意解释和更改,五常街道办事处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第五条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理解没有错误,第五条虽然写明按安置人口核实确定,但本案在签订合同时的人口情况和安置时的人口情况没有任何变化,在签协议时该事实就应得到确认,所以五常街道办事处没有理由主张可以根据其所认为的事实来减少安置人口;2、五常街道办事处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引用的公平原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五常街道办事处的政策本身就体现了不公平,五常街道办事处在政策中认为已经结婚的、户口不在安置地的可以安置分房,而没有结婚的反而不能分房,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不公平的是正确的,没有房屋如何结婚,施啸本身是有房的,拆迁后又不给房公平何在。现在在杭州有房是结婚的必要条件;3、施啸是被拆迁的房屋共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受到保护,拆迁后应该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存在签协议时同意安置,拆迁后又称没有权利获得安置房,那五常街道办事处有什么权利拆迁施啸的房屋,拆迁后又不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按安置协议执行,应驳回五常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常街道办事处以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作为依据,认为应当认定安置人口1人,安置面积105平方米,而非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3人,安置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本院认为,关于“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应指被拆迁户人口发生变动为前提,本案所涉的被拆迁人仲建英户的人员情况在签订协议书以及实施安置时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五常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于签订协议书的当时即应对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按照相关政策的要求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协商。施啸系非农业户口且未婚一节事实,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时即已存在,五常街道办事处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口,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五常街道办事处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其同时认为施啸不属于安置人口即构成前后矛盾。综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