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其朋友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附11号“大队长”火锅店吃饭并饮酒,当日23时许,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川RE56**的奇瑞牌小轿车,搭载一杜姓男同事从“大队长”火锅店旁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金岛花园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8P5**的奔驰牌小轿车发生擦挂。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报警,杨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重庆市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检验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7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及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载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