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郯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超划拨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超,高付申,高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孙超,男,1958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南外环100号4排406室,居民。被执行人高付申,男,1978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汽车五队家属院。被执行人高爱国,男,1952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汽车五队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1793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高爱国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区支行解放路东段储蓄所的存款元。账号:1610015401013071657。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