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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丰兴与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丰兴,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民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郑丰兴。被执行人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南珠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祝运龙,经理。本院在恢复执行郑丰兴申请执行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经过调查,被执行人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3日钦政发(2014)3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新一轮市直国有企业“分类指导,打包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执行人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列为第一批企业改制单位,改制须于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涉案的房地产,需待被执行人企业改制完成后才能进行司法处置。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企业改制完成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正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