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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建平,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丽莲检刑诉变(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9月份左右,陈某(另案处理)联系蔡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蔡某联系被告人唐某甲寻找甲基苯丙胺片剂货源。陈某先后向被告人唐某甲的银行账户汇入毒资20000余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蔡某到湖南省郴州市后购得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80余克),并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受陈某委托前来接货的孙某(另案处理)。2、2013年12月9日,陈某联系蔡某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蔡某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某先后向被告人唐某甲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毒资人民币52200元。后蔡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甲未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也未退还毒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辩解:1、我银行卡借给蔡某用,蔡某用来做什么我不知道;2、我回湖南是因为我外公去世,回去奔丧;3、我只介绍蔡某去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本人并没有获利。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2、被告人唐某甲的银行卡被蔡某使用符合常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构成犯罪;3、被告人唐某甲去郴州市是为了奔丧,属于正常行为;4、被告人唐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从疑罪从无的角度,释放被告人唐某甲。经审理查明:1、2013年8、9月份左右,陈某(另案处理)联系蔡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蔡某联系被告人唐某甲寻找甲基苯丙胺片剂货源。2013年10月17日,陈某向被告人唐某甲账号为95×××13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5000元作为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定金。2013年11月27日,陈某将剩余毒资人民币217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蔡某一起坐火车到达湖南省郴州市后购得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80余克),并按照陈某要求准备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交给陈某,陈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人唐某甲上述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作为路费。因陈某未及时赶到,被告人唐某甲与蔡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受陈某委托前来接货的孙某(另案处理)。2、2013年12月9日,陈某联系蔡某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蔡某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某先后向被告人唐某甲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毒资人民币52200元。后蔡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甲未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也未退还毒资。另查明,蔡某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对蔡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时,被告人唐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尚有汇入的毒资10000余元,并且该账户在蔡某被羁押期间继续产生交易明细账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当庭承认介绍蔡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8、9月份的时候,陈某联系其找甲基苯丙胺片剂货源,后其碰到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说自己能搞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是27元一粒,2013年11月中旬,陈某要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转发了被告人唐某甲的银行卡号给陈某并让陈某将5000元打过去,后其和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坐火车从广州去湖南郴州,一起去的还有一个被告人唐某甲认识的女孩子,火车票是被告人唐某甲买的,在去郴州的路上陈某把剩下的22000元打到被告人唐某甲的卡上,到了郴州后,被告人唐某甲将自己的农行卡给其让其去取钱,其将陈某打来的钱取出后给被告人唐某甲,其在宾馆住了三天后,从被告人唐某甲的同学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某让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丽水,其因太远没有答应,陈某就打给其2000元路费,让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株洲的一个“印山园”小区,其和被告人唐某甲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了株洲“印山园”小区门口,陈某让一个男的过来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拿走的事实;(2)2013年11月底或12月初,陈某又联系其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说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元一粒,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其,其将银行卡号转发给陈某并告知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陈某将钱打到被告人唐某甲的卡上后,其打电话向被告人唐某甲核实过,之后还没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就因吸毒被抓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联系蔡某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蔡某告诉其价格是24或25元一粒,并说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从他湖南郴州一个朋友那里拿来的,其之前就已经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全部货款打到一个户名为“唐某甲”的帐户上去了,其让蔡某把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湖南株洲去,并准备前往株洲拿甲基苯丙胺片剂,其未及时赶到,其就让孙某帮忙从蔡某处先拿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再从孙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12月初,其又联系蔡某购买4公斤冰毒和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将购买毒品的钱打到两、三张银行卡上,其中一张银行卡户名为“唐某甲”,后来其联系不上蔡某了,黄某用蔡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说蔡某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了,之后其就跟黄某联系,其让黄某帮忙打电话给蔡某的朋友联系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情,但蔡某的朋友说蔡某进去了,不想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也没有将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钱退给其,此后其就联系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蔡某因为吸毒被抓后,其到蔡某的出租房里整理东西,其接到陈某打到蔡某手机上的电话,并与陈某约好在深圳“良德”酒店见面,其和陈某在酒店房间里时,陈某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告诉其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在湖南向一个叫“阿武”的人拿了2000粒,并说之前向“阿武”定了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5万元货款已经打给“阿武”了,现在打电话对方不接,可能要吃掉5万元钱,让其如果认识“阿武”的话出面帮忙,其就向陈某要了“阿武”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阿武”,问“阿武”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情,“阿武”说货方面出了点问题,他会想办法的。之后陈某就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的时候,其和唐某甲以及另一个叫“小蔡”(经辨认,为蔡某)的人一起坐火车从广州到湖南郴州,其将身份证给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一共买了三张火车票,三人到达郴州当晚住了一家宾馆,其在宾馆房间里看见被告人唐某甲在和另外两个人打牌,那两个人好像是被告人唐某甲的同学,蔡某在边上看的事实;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陈步凯打电话让其帮忙接一个包裹,当晚,两个男的来到其居住的“庐山恋”小区大门口,其从该两名男子手中接过一个深色塑料袋装包裹,后来陈步凯到达株洲后,到其住处拿走包裹的事实。经辨认,陈某就是其笔录中叫“陈步凯”的人;8、丽公物鉴(化)字(2014)45号鉴定文书,证明从陈某处扣押的红色药片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9、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ZY2014020043号),证明从陈某处查扣的标识为9-2的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5克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与证人蔡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陈某和孙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以及刘某辨认与其一起坐火车去郴州的是被告人唐某甲和蔡某的事实;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的疑似毒品物中有4颗红色药丸的事实;12、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讯问的过程的事实;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在深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4、扣押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扣押一只三星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从陈某处扣押一包疑似毒品,内有4颗红色药丸的事实;15、银行交易记录、农业银行网点代码,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卡号为95×××13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的事实;16、火车票购票信息、列车乘客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11月27日乘坐K9068次列车从广州前往郴州,与其同车的人有刘某的事实;17、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扣押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只黑色手机、一张名为温康银的身份证、一张名为季虎的驾驶证的事实;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某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9、户口注销证明、奔丧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外公李材代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从广东回湖南奔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白水乡中白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被告人唐某甲因其外公李材代死亡而奔丧的证明,本院一并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对桂阳县白水乡中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李材代死亡时间的证明,因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不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提出其只是帮助蔡某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其并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只是将银行卡借给蔡某符合常理,蔡某做过什么其并不知道,并且被告人唐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有蔡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蔡某的证言,证实毒品买家陈某通过蔡某联系被告人唐某甲寻找甲基苯丙胺片剂货源,并且毒品买家陈某购买毒品的资金均汇入被告人唐某甲的帐户,在此期间蔡某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乘坐火车到达湖南省郴州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该毒品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庐山恋”小区交给前来接货的孙某,这一事实还得到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甲个人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并非孤证。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回湖南省郴州是因其外公去世而奔丧的辩解、辩护意见。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桂阳县公安局下辖的派出所及桂阳县白水乡中白村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奔丧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因外公李材代死亡而奔丧的时间点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时间在2013年11月27日,时间节点相去甚远。故对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