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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如皋市丁堰镇,采用乘隙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杉木34根,价值人民币459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24日23时许,在如皋市丁堰镇新堰居老建筑站店面房被害人何某经营的木材店,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杉木20根,价值人民币2700元。2、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6月8日23时许,在如皋市丁堰镇凤山居三组被害人任某经营的木材店,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杉木14根,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人民币759元,被告人彭某的哥哥彭明国代为退出人民币3831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