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年春与被告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春,龚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李年春。委托代理人谌乐平。被告龚立红。原告李年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立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立红系陈世明之妻,两人于2014年5月25日、5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壹分贰。期间陈世明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立红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是实,因陈世明突然病故,经债权人小组初步清算,被告现有资产不足2000万元,债权人107个,债务有4000多万元,因严重资不抵债,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现有资产与其他所有债务按比例统一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及被告之夫陈世明(于2015年3月18日病故)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年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利息按壹分贰计),借款人陈世明、龚立红,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及被告之夫陈世明(于2015年3月18日病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年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按壹分贰计算),借款人陈世明、龚立红,2014年5月3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及被告之夫陈世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本金19.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陈世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述19.5万元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丈夫陈世明去世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月利率1.2%为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在答辩中要求以现有资产与所有其他债务按比例统一分配的答辩意见,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春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万元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龚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人民陪审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