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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莫荣秀、莫戊英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美乐宝玩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秀,莫戊英,莫富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美乐宝玩具有限公司,易凯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7号原告莫荣秀,女,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2163。原告莫戊英,女,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041。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垡鑫,系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全。原告莫富洲,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035。委托代理人欧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林克清、曾健。被告佛山市美乐宝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蒙意兰。委托代理人潘应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易凯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民身份号码:×××3263。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莫富洲诉被告易凯仪、佛山市美乐宝玩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美乐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依法申请,陈述本案受害人莫庆洲尚有同母异父的哥哥莫富洲,要求莫富洲做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核实并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莫富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莫庆洲尚有收养儿子莫奇雄,为确定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确定莫庆洲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予以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莫荣秀、莫戊英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明确莫庆洲与莫奇雄并无养父子关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经审核于2015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诉请如下:1、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对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荣秀、莫戊英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2374.2元,由被告美乐宝公司、易凯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以赔偿部分,亦由被告美乐宝公司、易凯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莫富洲中于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诉请为其确认与被告易凯仪、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的68万元,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易凯仪答辩如下: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交警部门提供家庭情况证明莫庆洲无父母子女,只有一个兄弟叫莫富洲,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我们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经协商确认由我方赔偿68万元给死者家属,当天在交警大队赔偿70000元后获得家属谅解书,同年2月28日在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6万元,余款已于3月初履行予莫富洲。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已经赔付给原告莫富洲,已完成赔付责任。至于该赔偿款项如何分配是死者家属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另从事故发生至结束,原告莫富洲只是告知莫庆洲只有他这个哥哥与两个亲侄子即莫富洲的两名儿子,从未提及死者莫庆洲还有姐妹,且原告莫富洲也提供了当地派出所盖章开具的家庭情况予以证明,该家庭证明也未显示两原告在内。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美乐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易凯仪的意见一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如下: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我公司已按交警部门出具的协议直接赔偿受害人保险理赔款561745.4元。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享有莫庆洲的死亡保险金受益权,那么本纠纷也仅属于保险金分配纠纷,而非责任纠纷。依照死者莫庆洲的家庭情况证明,莫庆洲父母已故,未婚,无子女,仅有兄弟莫富洲一人再无其他兄弟姐妹,假设该组证明为虚假证明,莫富洲应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另处理本案的交警部门未尽到单证核实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月9日17时18分许,易凯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樵镇环山大道迎喜酒楼对开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由莫庆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莫庆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凯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庆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易凯仪与莫富洲于2014年1月21日于交警部门处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易凯仪方赔偿莫庆洲家属68万元作为本事故损失的一切费用(包括莫庆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伙食费、家属住宿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易凯仪已履行该68万元予莫富洲(包括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理赔的561745.4元),原告莫富洲确认该68万元已收。另庭审中查明,该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易凯仪是依据原告莫富洲提交的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莫庆洲家庭情况证明:该证明上载明莫庆洲于2014年1月9日已死亡,2014年1月13日其家属在本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其家庭成员如下:父亲、母亲均已亡故、未婚无子女。兄弟(亲兄弟)莫富洲。平乐县张家镇老埠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张家镇朝仙村民委员会、平乐县青龙乡青龙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于2014年6月11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莫庆洲近亲属有父亲莫长维(早年已故)、母亲李氏(已故)、同母异父的哥哥莫富洲、同父同母的妹妹莫荣秀、同父同母的妹妹莫戊英。平乐县张家镇老埠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莫戊英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年已故不在人世。原告莫富洲于庭审中提供收养证明、平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平证字第475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莫富洲的亲生儿子莫奇雄为莫庆洲的养子。原告莫荣秀、莫戊英提供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撤销(2014)桂平证字第474、475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该公证处调查核实,公证书中记载的莫庆洲与莫奇雄的养父子关系与事实不符,决定该公证书无效予以撤销。被告易凯仪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美乐宝公司,被告易凯仪为美乐宝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于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费请求,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1646.5元共计731646.5元,增加诉请49272.3元。庭后,原告并未按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补交该诉讼费用,至本案宣判前一日仍未能予以交纳,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以受理,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时的诉请予以审核。原告莫富洲于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确认与被告易凯仪、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的68万元,不增加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莫富洲与被告易凯仪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与被告易凯仪及紫金保险公司均是基于原告莫富洲所提供的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莫庆洲家庭情况证明予以主持、同意进行和解。根据该证明显示莫庆洲的家庭成员仅为原告莫富洲,基于对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的公信力,被告易凯仪与原告莫富洲签订了和解协议。庭审中,莫庆洲为农村户籍,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莫富洲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庆洲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9日,即便对莫庆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按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2374.2元,故该68万元的赔偿金额也并未显示公平,且该赔偿款项被告易凯仪与紫金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原告莫富洲也确认收取该款项,该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与莫庆洲为亲兄弟姐妹关系,与原告莫富洲同为莫庆洲的法定继承人。因原告莫富洲故意隐瞒莫庆洲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导致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并未参加该和解存有过错,对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莫富洲在已收取该68万元赔偿款后亦未与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对该款进行分配,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对该赔偿款的分配及因原告莫富洲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易凯仪、美乐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莫富洲也已确认,故对原告莫荣秀、莫戊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该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由其按相应法律关系向原告莫富洲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荣秀、莫戊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