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戴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证人兰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陆某丁,××××年××月21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在服刑期间,三个子女由我一人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经常辱骂原告,更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丙、陆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四、证人兰某、丁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陆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陆某丁,××××年××月21生育儿子陆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陆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陆某丁、婚生子陆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陆某丙、陆某丁,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本院认为陆某丙由原告抚养,陆某丁、陆某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陆某丙由原告戴某抚养,婚生女陆某丁、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