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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张元敏,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大学一年级在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生活中我发现我们性格差异很大,沟通越来越少。被告工作单位倒闭后,被告离我越来越远,感情越来越淡薄,被告对我和孩子关心是少之又少,不思进取。我们结婚二十年,被告将近十几年无工作,更谈不上有收入,家庭所有的重担全部压在我一个人肩上,生活上的需要及孩子上学等费用基本上都由我外出工作所得及娘家人资助。我曾督促被告出去工作,被告均无动于衷,还经常为此事与我吵架,不愿承担家庭责任。我身心疲惫,考虑与被告离婚,但之前孩子尚未成年,我一直忍受、维持着我们的婚姻。我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分居生活有五年之久。现我不想再忍受这痛苦的婚姻,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我所有,我愿给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8日婚生一女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现就读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新抚区凤翔路华龙小区6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处。家庭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履行各自义务,是会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