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世明与杨平、邓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张世明,男,36岁。被告杨平,男,38岁。被告邓海燕,女,32岁。原告张世明与被告杨平、邓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明、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明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平、邓海燕夫妇从原告张世明处借现金57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邓海燕以自己所有的门面房为此借款做抵押,同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张世明保管。到期后,两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张世明与被告杨平签订《续款协议》,借款数额变更为56000元,同时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到期不能还清,抵押的房子由原告张世明处理,多退少补。此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杨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原告56000元是事实。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张世明购买两被告的辣椒苗,应支付给两被告辣椒苗款8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辣椒苗款与借款相冲抵后,被告杨平、邓海燕应偿还原告张世明借款48000元,被告愿意尽快偿还原告张世明借款。被告邓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从原告张世明处借现金57500元,被告邓海燕将自己所有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张世明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兵房2009字第2252000146号,该房屋位于第二师二十五团团部。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续款协议》,将被告的借款数额变更为56000元,同时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此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续款协议》、两被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张世明借款给两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张世明借款48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平辩称原告张世明购买两被告辣椒苗款应与借款相冲抵,因购买辣椒苗的买卖行为与本案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反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平、邓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明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平、邓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都尔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