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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军,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卫东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宗林,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复利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抵2010第012号),约定将眉东国用(2006)第04588号-045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眉他项第2010第005号他项权证。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东坡信公展2013第001号),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8.8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3807003元,利息13455393.62元。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复利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抵2010第015号),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2(台)套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眉工商抵(2010)第8号抵押登记。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8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东坡信公展2013第002号),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8.8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706869元,利息7937801.01元。现借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138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因被告经营困难,尚差欠公司员工工资,且有其余的债权人,如原告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会影响公司员工、其余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2号),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2、贷款月利率为9.3‰,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抵2010第012号),合同主要约定:1、将眉东国用(2006)第04588号、04589号、04590号、04591号、045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2号)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原、被告双方并于2010年1月29日对抵押物办理眉东他项第2010第005号他项权证。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东坡信公展2013第001号),该协议主要约定:1、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2号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8.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借款合同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正常结息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本金192997元及该本金相应利息7003元,被告还于同日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3807003元的利息1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自2010年3月21日起借款利率为8.85‰、罚息利率(2014年1月20日起)为4.425‰予以确认。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5号),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2、贷款月利率为9.3‰,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抵2010第015号),合同主要约定:1、将被告所有的42(台)套机器设备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5号)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原、被告双方并于2010年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眉工商东抵[2010]第8号)。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东坡信公展2013第002号),该协议主要约定:1、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5号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8.8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借款合同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正常结息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93131元及该本金相应利息6869元。双方并对借款自2010年3月21日起借款利率为8.85‰、罚息利率(2014年1月20日起)为4.425‰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完成出借义务。现《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截至,被告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2号《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23807003元且从2010年3月21日起仅支付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5号《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5706869元,且从2010年3月21日起未付息。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按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2014年1月20日起的逾期罚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合同》为案涉两笔借款分别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以公司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抗辩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告对眉东他项第2010第005号他项权证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2号《借款合同》差欠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眉工商东抵[2010]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东坡信公借2010年第015号《借款合同》差欠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8070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3月21日起以23807003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减10万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23807003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分别按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欠付利息付清为止)。二、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7068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3月21日起以15706869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15706869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分别按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欠付利息付清为止)。三、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眉东他项第2010第005号他项权证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眉工商东抵[2010]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35元,由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