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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108号原告杨×,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良,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良、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郭×于2004年初相识并恋爱,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5日生一子杨浥柱。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我于2009年向昌平区法院起诉离婚,昌平区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继续维系该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浥柱由我抚养,郭×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郭×承担共同债务99万元;4、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郭×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比较小,且双方老人年纪大了,婆婆也有心脏病,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好,杨×第一次做生意的钱也是我给的,杨×开了酒店买了房买了车,我们是白手起家。杨×一年多没有给孩子生活费,并于2014年7月2日在山西万豪酒店举办了婚礼。经审理查明:杨×与郭×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浥柱于2006年4月5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杨×长期居住在山西,郭×长期居住在北京。杨×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离婚,经本院(2009)昌民初字第10731号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现杨×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离婚,经询,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杨×与郭×系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姻期间存在的问题,双方均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不能单一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婚姻状况,应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均应珍视婚姻和家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