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至25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长江水域禁渔期、禁渔区内,仍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先后五次在长江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樱桃园沙场附近水域实施电力电捕鱼。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长江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樱桃园沙场附近水域实施电力捕鱼。2、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长江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樱桃园沙场附近水域实施电力捕鱼。3、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长江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樱桃园沙场附近水域实施电力捕鱼。4、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长江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樱桃园沙场附近水域实施电力捕鱼。5、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江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樱桃园沙场附近水域实施电力捕鱼,非法捕获各类长江杂鱼共计1公斤。后被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随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工具已被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材料,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本案电捕鱼设备认定报告、称重记录,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湖北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办案机关查扣的本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