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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兴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B,胡兴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47年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农民,系死者D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女,1952年9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5223221952********,苗族,农民,住兴仁县下山镇厂头村瓦窑组**号,系死者D之母。被告人胡兴珍,女,1976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C,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被告人胡兴珍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兴珍在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季冲组的家中与酒后的丈夫D因琐事发生吵架,继续而打架,D用椅子将胡兴珍头部打伤,随后胡兴珍手持尖刀杀伤D腹部,D抢刀未果遂跑出门外,胡兴珍持刀追D至门外时被寨邻看见并加以规劝放弃凶器,之后D经送兴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D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腹部致肠系膜裂伤、肠管破裂、腹主动脉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兴珍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请求判令被告人胡兴珍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0元、丧葬费20797.5元、原告人A赡养费14943.5元、原告人B赡养费23094.5元、杨浪生活费2173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71.5元。被告人胡兴珍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件的起因,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胡兴珍的头部受伤系受害人造成的,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潜逃,被告人当时是想把死者的尸体送回去后就去自首,后由于时间的局限性,主观上构成投案,被告人到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死者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进入庭审中就跪在死者父母面前认错,并且二人还有一个女儿未成年,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事故是偶然发生的。综合以上几点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兴珍在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季冲组的家中与酒后的丈夫D因琐事发生吵架,进而打架,D用椅子将胡兴珍头部打伤,随后胡兴珍手持尖刀杀伤D腹部,D抢刀未果遂跑出门外,胡兴珍持刀追D至门外时被寨邻劝阻下来,之后D经送兴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D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腹部致肠系膜裂伤、肠管破裂、腹主动脉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接到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季冲组E的报警电话。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兴珍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兴仁县公安局下山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带血迹的单刃尖刀。并予以扣押(已随案移送)。4、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及其特征(刀刃长17厘米、刀刃最宽2.5厘米、刀柄长9.5厘米、刀柄最宽2.5厘米)。5、户籍注销证明证实:D于2014年9月24日被他人杀死,户籍已经注销。6、已婚证明、结婚证证实:D与本案的被告人于1997年8月举办婚礼结婚;后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证。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兴仁县下山镇派出所民警在下山镇下山村山茶花打碑处的公路边,将胡兴珍拘传到兴仁县公安局。(二)证人证言1、证人E证言:我是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的村干部,我今天打电话报案是因为我从下山村季冲组村民D家门口过时听说D被他老婆杀死了。具体是今天17时46分,我从家里走路去下山村季冲组我兄弟F家,因他腿受伤了在家休养,我准备送点钱给他用。走到D家门口时我看见他家门口人有点多,我过去看,才知道D被他老婆胡兴珍杀伤肚子后送兴仁县医院抢救去了,之后D的亲属打电话询问D的情况,得知其已经死在医院,我就打电话报案了。D被他老婆杀伤的时间听说好像是下午三点过,说是在家里被杀的,杀伤后还跑出来。是一把水果刀杀的,当时放在D家门口,我看见的,这把刀没有刀壳,刀叶是银灰色,刀叶长15cm,宽2cm,刀柄是白色杂黑色,长5cm,刀上还带得有血迹。D和胡兴珍平时就爱吵架,且二人还爱动手,随时都打得皮青脸肿的,今天他二人因为什么事情打架我不清楚。2、证人G证言:2014年9月24日17时许我一个人在我家外面的路边准备烧垃圾,这时我看见小桌子(D)手捂肚子同时发出“哎哟”的声音往我站的方向跑来,小桌子手捂的部位还有很多血,手上也有伤。小桌子的妻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追他并说“你打死我,你埋我,我杀死你,我埋你”。我见状忙喊小桌子的老婆不要再杀小桌子了,小桌子就要被杀死了,接着我大声喊“寨邻老幼些,你们快出来帮忙,小桌子快要被他老婆杀死了,你们快把小桌子送到医院”,然后小桌子蹬在路边,小桌子的老婆就拿刀站在他的旁边说“你打死我,你埋我,我杀死你,我埋你”,寨邻们赶来,H上前先将小桌子老婆手中的刀拿了放在肖立平家板凳上,肖立平的儿子骑着摩托车带着小桌子和一个陆姓男子,由陆姓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抱着小桌子一起去下山荣阳医院。当时小桌子老婆的头部也受伤了,小桌子走后她就和寨子的一个女人去医院包扎去了,之后你们派出所的就赶到现场了。小桌子老婆手中的刀是一把黑色手把水果刀,刀刃宽5厘米左右,长15厘米左右,我不知道他二人因何发生矛盾。3、证人I证言: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过,我们村的H到我家买水泥时我看见我亲妈胡兴珍拿着一把水果刀追我亲爹D,我问胡兴珍发生了什么事情,她说“你看看我头部,是你亲爹用凳子打伤的”,我让她先把手中的刀放下,胡兴珍就将刀拿给我了,我接过刀后就放在地上。这时我看见D腹部流血蹬在地上,手上也有伤,他喊我送他去医院,我忙回家骑摩托车到荣阳医院,叫医院的人开车去接D,医院的人还没到时,我们寨子的人就将D送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刀是一把银白色水果刀,长15cm左右,宽5cm左右。胡兴珍和D二人的感情很好的。4、证人J证言: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我开着三轮车在S家装水泥时听见外面吵闹,S家儿子I就和我从屋内跑出来,我们看见小兴珍提着一把刀哭着追她男人D,D用手捂着肚子在前面跑,跑到距离小兴珍家30米左右的距离时D就蹬在路边,小兴珍跑到距离D七八米远时被I拦下,I将她手中的刀抢了丢在路边,当时刀丢得只距离小兴珍一米远,我怕她再去拿刀,就将刀拿放在距离小兴珍七八米远的地方。这时K从家汽里骑车下来,他用摩托车将D送下山镇荣阳医院,我则返回装好就水泥回家了,天快黑时听说D死了。我不知道小兴珍为什么杀D。小兴珍拿的是一把水果刀,加刀把有七八寸长,刀叶3公分宽,刀是亮的。5、证人K证言:2014年9月24日下午三点过,我看见胡兴珍头部受伤,D腹部和手受伤,二人在D家门口蹬着,我就喊D堂兄弟用摩托车将二人送到下山镇荣阳医院治疗,在医院时医生说先把他们伤口包扎好,然后送兴仁县医院治疗,之后荣阳医院的车将D和胡兴珍二人一起送到县医院,在县医院D没有抢救过来,之后我们就喊县医院的救护车将D的尸体送到下山。听胡兴珍说她夫妻二人因信用贷款的利息吵架,二人在家中打架时D是喝醉的,他用木椅子打伤了胡兴珍的头部,D去找毛巾来给胡兴珍包扎伤口时胡兴珍就用家中的水果刀刺伤D的腹部和手。D和胡兴珍夫妻二人平时关系不是很好,经常在家打架。6、证人L证言:D是我亲堂哥。我是听一个女老年人说D被他老婆杀。2014年9月24日15时12分D电话喊我去他家帮忙他,15时24分我骑摩托车来到他家,他说他喝醉了,让我帮他去银行存利息款,接着他将贷款证及身份证和人民币3200元给我,我骑车到信用社帮他办好后返回到D家门口时就看见D蹬在他家上面15米左右的肖立平家门口的马路边上,我走近看,发现他手上有血,肚子上有个洞但没有流血,旁边人说是杀着的,我听后马上骑摩托车来到D身边,让陆姓男子坐后面抱着D,一起来到下山荣阳医院,医生看了后说有点老火要转院,接着我电话告诉W彪(D的亲兄弟),W彪又骑车带着D的父母来到荣阳医院,之后是胡兴珍,当时她头部流血,W雄(D亲堂兄弟),A(D父亲)、陆姓男子四人一起乘坐荣阳医院的救护车送D去兴仁县医院,后我和W彪赶往兴仁途中听说D不行了,我们就返回D家中收拾,接着他们就将人拉回来了。我去D家拿身份证时我看见胡兴珍同两个婆娘在客厅茶几那斗地主,还有四个女的在客厅打麻将,一个叫赵虎的男的在旁边看。我在D家门口看见一把单刃水果刀,刀叶是银灰色,刀长20厘米左右,刀叶宽2厘米左右,刀头是尖的。D夫妻二人平时就爱吵架,打架与否没听说。7、证人F证言:我和D是寨邻,案发当天我在家,D和胡兴珍在家里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但胡兴珍反手握刀追D出来外面到我家门口时我看见的,当时我正在家里吃饭。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正在家里吃饭时听见我家门口糯经理(不知道名字)家老婆喊“不要杀了,再杀他就要杀死了”,我来到门口看见小桌子掉头准备走回去,但到肖立平家门口就蹬下去了,左手护着肚子,这时D家老婆走过来坐在小桌子的左边问他“你还打我不”,小桌子也没说话,然后I将胡兴珍手中的刀拿了,接着陆小健和小桌子家堂兄弟骑车送小桌子去荣阳医院抢救,小美珍则喊起胡兴珍走路去荣阳医院打药包。胡兴珍手拿的是一把水果刀,有6寸左右长,手柄是黑色。听在小桌子家打麻将的小美珍说小桌子回去的时候他老婆在家乱骂,小桌子下楼,胡兴珍也跟着下楼,两口子在楼下吵架,后来小桌子上楼对打麻将的说不要打了,打麻将的就走了,所以我觉得他家两个是吵嘴引起的打架。当天早上10点过时D还到我家玩,他说早上去卖树子,后又去卖煤炭,他还是在我家门口装的树子,他还告诉我让我帮忙借的钱不要借了,利息高很,他已经借到钱了,这时胡兴珍来到我家,她喊我将我家的机子麻将卖给她,我答应卖给她一千元,她说要欠着我的钱20天的时间,然后D和胡兴珍、贺正明、小兴桥四人就将机子麻将抬去D家了。8、证人M证言:我小名叫小美珍,我和D家是寨邻关系。D出事那天是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过。具体是2014年9月24日早上12点过,胡兴珍电话叫我去她家玩,我来后就和小琴、魏琴英等人打麻将,后魏琴英家老公赵虎也来打,胡兴珍就和魏琴英、小福珍斗地主,不一会D回家来,胡兴珍就骂他大清早去喝醉酒,D也没答话就下楼去了,然后胡兴珍和D二人就在楼下吵,听不清楚怎么吵的,过了几分钟二人上楼来,D喊我们不要打麻将了,于是在他家玩的人就全部走了,我走到我家岔路口时听见有人喊“不要再杀了,再杀就要出人命了”,我忙跑回去,看见我哥K和D家兄弟拉D上摩托车,要送去医院。胡兴珍头部受伤也要去医院打药包,我就和她一起去荣阳医院,途中我和她一句话也没说,到医院后我跟他说D可能不行了,胡兴珍说死了就算,然后胡兴珍就上救护车送D去兴仁了。9、证人N证言:我和D家是寨邻。2014年9月24日早上10点过,小兴珍电话叫我去她家打麻将,我没去,2小时后小兴珍又打来喊,我来到她家跟他们抽着打,打了一会D回来了,我听见小兴珍乱骂D,说他大清早的喝酒,接着二人下到一楼吵,过了几分钟D上来喊我们不要打麻将了,于是在他家玩的人就全部走了,我往家的方向走得不远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掉头回来看见D跪在肖立平家门口,他的手扶着肚子,手上有血,D捞起衣服来我看见他肚子上有刀口但没有出血。事后我看见一把刀放在肖立平家门口,刀上面全部是血,是一把有手柄的水果刀,长30厘米左右。我没有闻到D有酒味,应该是没有喝酒,如果喝酒了小兴珍骂他他不会一句话不说。10、证人O证言:我小名小琴,我与D家是邻居。案发当天中午我和小琴英等人在D家打小麻将,D和胡兴珍二人在楼下吵架,他们吵了几句D就上楼来喊我们玩的人走,我们就走了,我们就走我回家后几分钟就听说D被他老婆杀着。11、证人P证言:我小名小琴英。案发当天胡兴珍电话叫我去他家玩,中午12点左右我来到他家,当时D没在家,我就和胡兴珍、小琴、杨顺等人打麻将,2点30左右D回来了,胡兴珍就乱骂他说大清早的喝醉酒,D一句话也没说,我还劝了胡兴珍两句,接着他家两口子就到楼下了,不一会他们又上楼来,D叫我们不要打麻将了,我们就走了,我是和我老公骑摩托车走的,下午5点过我就听说D被他老婆杀死了。D回家时我感觉他是喝了点酒的。12、证人Q证言:我和D家是邻居,案发当天我在D家和小兴珍、魏琴英3人斗地主,其他人在他家打麻将,后我老公F卖牛回来喊我回去做饭吃,我就先离开了。13、证人R证言:我和D家是家门,平时我和他老婆玩得好。案发当天10点左右我在D家和小翠竹、魏琴英等人打麻将,下午2点左右我看见D也在家里,没有听见D和他老婆吵架,后来我就回家做饭给我兄弟杨光友吃去了,下午5点左右我就听说D被他老婆杀死了。14、证人S证言:我小名肖立平,我和D家是邻居,他和我还打老亲。案发当天可能12点过,我在T家玩,玩了约15分钟,然后我就听见胡兴珍在她家门口骂T家老婆,因之前他们两家吵过架,胡兴珍不给D去T家玩。我从T家出来就看见D一只手捂住腹部跑在马路上,手上有血,我看他跑不起了就打电话给他家兄弟W彪,我告诉W彪他哥被他嫂嫂杀着了,叫他们来送D去医院,之后是W雄和K用摩托车将D送去荣阳医院。事情过后我听T们说在我去他家之前D也在T家的,他还给U借钱。D家两口子原来爱打架,自从胡兴珍生的儿子落水死后,两口子也不打架也不大吵架了,胡兴珍平时爱打麻将,D也不说她,D一年多以前做了手术后也不大喝酒了,一般也只喝一点点,他平时为人也比较好。15、证人T证言:我与D家是邻居,中间隔了条马路。案发当天1点左右U和罗勇在我家吃午饭,D就来与U谈借钱的事,不一会D的电话就响了,他和我们说要去转点款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听邻居说D家两口子打架,都已经送医院了。D来我家时我没注意他是否喝酒,我喊他吃饭他不吃,喊他喝酒他也不喝,D家两口子以前也经常吵架,但去年胡兴珍给D生了个儿子被水淹死后D就不大与胡兴珍吵了,都是让着胡兴珍。16、证人U证言:我和D有点亲戚关系,我算他姑爷。D出事当天中午2点左右我在小杨子家洗车,D看见我后就来找我借钱还贷款,借多少他没说,我同意借,但我喊他找担保人,然后他在小杨子家门那坐着玩了半个小时左右,期间接了两个电话,其中一个听口气好像是他老婆打的,接着他问我是否确定借钱给他,确定的话他好找担保人,说完他就走了,他走后肖立平也来到小杨子家玩,D出去10多分钟我就听附近的人说他被他老婆杀到了,但我至始至终都没看见。我们在小杨子家玩时小杨子在吃饭,他给自己倒有半杯酒,他问我喝他家泡的刺梨酒不,我讲不喝,D进去也没喝酒,他一直在和我说借钱的事情。17、证人V证言:我爸爸叫D,大妈叫吴定珍,99年车祸去世了,二妈叫胡兴珍,我是大妈生的,我家只是杨浪(最小的那个妹妹)是胡兴珍生的。我爸爸D被胡兴珍杀伤那天我在广州打工,出事后我才回来的。胡兴珍刺伤我父亲的尖刀我怀疑是今年8月时我在下山街上10元3样的地摊上买的,平时家里没有其他尖刀,我买来是削水果的,刀是一把黑色手柄的单刃尖刀,长20公分左右,因我们住地下室,刀平时都是放在地下室的,我出去打工后就不知道他们在家移动过没。具体他们因为什么事情打架我不知道,只是听说我爸爸喝酒回来看见胡兴珍在家里打麻将,我父亲将那些人喊走后二人就吵起来。对于胡兴珍杀死我父亲这个事情,我们就依照法律,法律该怎么判就怎么判,我们也不会把她保出来。18、证人A证言:我是D的父亲。D和胡兴珍是在1997年结的婚,婚后他们生有两个小孩,去年小的那个儿子落水死了。D被他老婆胡兴珍杀死,我从心里是不会原谅胡兴珍的,我对她有看法,我觉得她不好好管理家里和带孩子,一天就爱去打麻将,她要杀我儿子怎么不杀他下身,而去杀他肚子?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19、证人B证言:我是D的母亲。听寨邻说D和胡兴珍因为钱发生打架。我儿子被胡兴珍杀死了我希望重判她。(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胡兴珍的供述:我19岁时就结的婚,由于未生育小孩,21岁就离婚了,22岁时和D结婚,目前的四个子女中只有最小的姑娘是我亲生的,其他都是D的前妻生的。2014年9月24日我们之前在信用社贷的十万元贷款的利息超期两三天了,我们就出外借钱来给利息。早上8时许我和D骑车来到下山镇厂头村茅箐我伯妈家借了人民币2万元,回家途中拿了5000元还付礼重,之后D去银行没还成利息,又在回家途中还了1万元的钢筋钱。饭后雨樟龙头箐的刘老平来我家买树子,我喊D去看他们量树子的大小,D看了回来后杨顺、小美珍、卫琴英、小琴、小翠竹来我家打麻将,我则跟他们打麻将抽下的斗地主,接着我到装树子那里没看见D,电话询问他才知道他在小杨子家喝酒,我挂电话后就和卫琴英去下山街上买衣服,回来后一个多小时D才回来,我责怪他为什么不去还贷款利息,他不舒服就拍家里的电炉,我见他发火就上楼了,不一会D上楼来喊在我家打麻将的不要打了,他们就走了。人出去后我就讲他不给面子,并说他喝酒我都没说什么,D就和我吵起来,还动手打了我两个耳光,我就拉着他撕扯,他拉起椅子打了我头部一椅子,没打出血,我又继续和他撕扯,他又打了我第二椅子,将我打坐在沙发上,头也被打出血了,血顺着脸部流,他出去一趟马上又折回来,我认为他还要打我,另外我头部出血了心里也很不舒服,我就在家神背后的柜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杀了他一刀,具体杀在他肚子上什么部位我没注意,他马上用左手抢刀跑了出去,我也跟着跑出去,摔了一跤,爬起来看见他蹬在小立平家门口,他喊W建送他去荣阳医院,小金秀则喊起我走路去荣阳医院包扎,医院医生说D伤口严重,让我们去兴仁医院治疗,接着荣阳医院的救护车就送起我和小志勇、K、小英雄、A等人陪D到兴仁县医院抢救,后D抢救无效死了。我杀伤D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左右。我和D是在家里打的架,没有人看见,我杀伤D的刀是一把水果刀,没有刀壳,刀叶子是银灰色的,刀长20厘米左右,宽2厘米左右。刀是我儿子V和小女儿杨浪买来削水果的,平时在家里都是乱放,一般放在玻璃拒内,柜子也是敞开的。我总共就杀了D一刀,他手上的伤是抢刀受的伤。(四)鉴定意见1、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3日将8样检材,分别是:(1)中心现场地面行进状滴落血迹;(2)中心现场单人沙发下地面血迹;(3)中心现场窗框上血迹(4)室外公路上浸渍血迹;(5)室外公路上粘附血迹的毛巾;(6)粘附血迹的单刃刀;(7)死者D血样;(8)被告人胡兴珍血样,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经鉴定,送检的3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胡兴珍;6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D;因条件所致,1、2.4、5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样本的DNA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胡兴珍及被害人家属。(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D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腹部致肠系膜裂伤、肠管破裂、腹主动脉破裂造成其因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9月2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胡兴珍。(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季冲组D家住宅内。经对胡兴珍家进行勘查,在住宅二楼的地面发现大量行进状滴落血迹,单人沙发处的地面发现一些滴落血迹,另单人沙发处的玻璃梭窗上有粘附血迹,距离D家住宅东南侧22米处的S家房屋前11米处的公路上见一粘附血迹的绿色毛巾,毛巾东侧530厘米的地面有浸渍血迹。2、胡兴珍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兴珍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A、B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珍故意伤害D身体,致D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兴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胡兴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死者,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兴珍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请求被告人胡兴珍赔偿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0元、丧葬费20797.5元、原告人A赡养费14943.5元、原告人B赡养费23094.5元、杨浪生活费2173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71.5元。其产生的丧葬费20797.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考虑10000元,被抚养人A赡养费9962.33元(按照原告人请求5434元每年×11年=59774,庭审中查明A有六个子女即59774÷6=9962.33),被抚养人B赡养费15396.33元(按照原告人请求5434元每年×17年=92378元,庭审中查明B有六个子女即92378÷6=15396.33元);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抚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浪不是本案的原告人,主体不符,对于杨浪的生活费不再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6155.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10%,即被告人承担90%,即由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50540.2元。辩护人提出:“案件的起因,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胡兴珍的头部受伤系受害人造成的,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死者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进入庭审中就跪在死者父母面前认错,并且二人还有一个女儿未成年,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事故是偶然发生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自己在受伤后,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潜逃,被告人当时是想把死者的尸体送回去后就去自首,后由于时间的局限性,主观上构成投案,被告人到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其积极抢救死者,但是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的情节,因此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法定刑在十年以上,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兴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胡兴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40.2元。上列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