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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戚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戚某甲,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贵。系李某祖父。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代理人王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甲诉称:2013年初,戚某甲、李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戚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戚某乙,由李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戚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戚某甲、李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戚某甲、李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戚某甲被李某殴打致面部及左臂多处抓痕,表皮擦伤,头部肿胀,证明李某有暴力倾向,不适宜家庭生活;4、照片22张,证明2014年5月21日李某殴打戚某乙的事实,及2014年5月26日李某将戚某甲上海住处的房屋内物品砸毁的事实;5、相机里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5月26日李某将戚某甲上海住处的房屋内物品砸毁的事实。李某代理人王庆贵当庭提交了李某的答辩状一份,辩称:戚某甲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在得知李某患有乙肝后,李某在戚某甲家一直受到冷漠对待,李某没有殴打戚某甲,反而是被其殴打致伤,更没有殴打戚某乙,即便戚某甲不起诉离婚,李某也会起诉离婚,故李某同意与戚某甲离婚;关于婚生子戚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为戚某甲要求抚养戚某乙,而李某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且其身体长期有病,没有经济收入,基本生活要靠父母及祖父母帮助,故李某同意由戚某甲抚养戚某乙,但要求对戚某乙享有探视权,同时李某无力支付抚养费;由于李某患有乙肝,需长期治疗,由于李某没有住所及收入,故要求戚某甲给付2万元经济帮助费。经当庭质证,李某对戚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均不予认可。李某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某自然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李某、戚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生殖保健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戚某甲、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4、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李某患有乙肝。5、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李某被戚某甲及其母亲、姐姐殴打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戚某甲对李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李某对戚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戚某甲对李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戚某甲提供的3号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戚某甲受伤系李某殴打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戚某甲提供的4、5号证据亦无法证明物品损毁系李某打砸所致,本院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李某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对其受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受伤系戚某甲殴打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初,戚某甲、李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现在跟随戚某甲生活。戚某甲、李某婚后经常争吵,双方从2014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现戚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庭审中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戚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在答辩状中亦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同意与戚某甲离婚,故本院对戚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戚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戚某乙,李某亦同意戚某乙由戚某甲抚养,故本院对戚某甲要求抚养戚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其患有乙肝,生活困难,无住所及经济收入,但其未提供其患乙肝后治疗的相关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等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戚某甲给付2万元经济帮助费及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李某患有乙肝的事实,且戚某甲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内将抚养费予以适当降低,故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李某现有的经济条件及戚某乙抚养教育的实际需要,认为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戚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戚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戚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李某在不影响戚某乙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可以对戚某乙进行探视,被告李某进行探视时原告戚某甲应提供方便与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列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