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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孟华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孟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力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孟华。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郭前方。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孟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有权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1、该借据系伪造,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林孟华系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2月前,该分公司的印章在其手中,该借据上的印章系林孟华私自加盖;2、分公司在拱墅区没有办公场所,借据上的签订地点不具有合理性;3、本案不存在任何借贷,借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桐庐县,本案应应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定认为“借据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本案存在特殊性,只有在查清该借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明确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法院必须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林孟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提供了加盖有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借据》中载明“林孟华有权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存在任何借贷、借据系伪造”等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无法审查,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