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冉勇与廖庆锋,周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勇,廖庆锋,周芳,梁凯,梁吉太,梁龙,梁吉安,葛元元,葛范钊,吴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勇,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庆锋,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功,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成忠,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凯,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梁吉太(梁凯之父),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吉太,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龙,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梁吉安(梁龙之父),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吉安,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元元,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葛范钊(葛元元之父),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范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系冉勇侄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冉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庆锋、周芳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刘思宇系农村居民。2014年1月29日,葛元元将冉勇停放在巫山县广东中路农业银行宿舍旁边小道上的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2月2日,冉勇因车辆被盗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4年2月1日,梁凯邀请梁龙、葛元元一起玩耍,葛元元驾驶盗窃而来的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R80**)去巫山县铜鼓镇和梁凯、梁龙会合,随即载着梁凯、梁龙前往巫山县庙宇镇玩耍。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葛元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盗窃来的渝AR8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梁龙、梁凯)从巫山县庙宇镇驶回巫山县铜鼓镇。当行使至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4组92号门前路段时,摩托车与行人刘思宇相撞,造成刘思宇受伤。刘思宇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驾车人葛元元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思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昊,吴昊使用该车仅几个月后给冉勇使用,冉勇使用该车长达六、七年直至该车被葛元元盗窃。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天,受害人刘思宇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受害人刘思宇系颅脑损伤死亡。抢救治疗期间,廖庆锋、周芳共支付医疗费23383.40元。在受害人刘思宇抢救治疗、死亡后尸体搬运、近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过程中廖庆锋、周芳花费救护车车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葛元元因该起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3年,现正在重庆市未成年人管教所服刑。现廖庆锋、周芳起诉要求车主、葛元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葛元元、梁龙、梁凯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葛元元、梁龙、梁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廖庆锋、周芳一审诉称,2014年2月1日9时许,梁凯电话邀约梁龙、葛元元一起驾车到大庙去玩耍,并且知道葛元元驾驶的摩托车是盗窃而来的;2014年2月2日15时左右,葛元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盗窃来的牌照为渝AR80**的二轮摩托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冉勇)一同乘坐梁龙、梁凯去大庙玩耍后,从巫山县庙宇镇驶往铜鼓镇方向,途经铜鼓镇竹园村4组92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刘思宇撞倒;葛元元、梁龙、梁凯人明知骑车撞倒了人,在事发现场又没有另外一个人能够马上施救的情况下,三人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报警救援,而驾车潜逃;造成刘思宇受伤后,因耽误了救治的最佳时间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人葛元元弃车逃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认定:驾车人葛元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思宇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葛元元、梁龙、梁凯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八被告至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拒不赔偿廖庆锋、周芳因刘思宇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廖庆锋、周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廖庆锋、周芳(因刘思宇死亡):医疗费23383.41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66640元,丧葬费25003元;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廖庆锋、周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冉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重庆市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葛范钊、葛元元、梁吉安、梁龙、梁吉太、吴昊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葛元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受害人刘思宇撞倒并致死,葛元元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廖庆锋、周芳因受害人刘思宇死亡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葛元元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思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昊,但吴昊实际使用该车仅几个月后就给其舅舅即本案冉勇使用,冉勇实际使用该事故车辆长达六七年,故冉勇为该车的实际管理者,也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冉勇在其对车辆实际控制期间未对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受害人无法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应有的赔偿,现廖庆锋、周芳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冉勇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吴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实际管理者冉勇的车辆证照齐全,仅未购买交强险,葛元元盗窃车辆后擅自驾驶肇事,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冉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葛元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廖庆锋、周芳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冉勇、葛元元共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葛元元承担。因葛元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葛范钊系葛元元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由葛范钊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梁龙、梁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于廖庆锋、周芳的损失不是梁龙、梁凯造成,故廖庆锋、周芳要求梁龙、梁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廖庆锋、周芳所受损害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廖庆锋、周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6640元(8332元/年×20年)应纳入赔偿范围。廖庆锋、周芳主张的受害人刘思宇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共计23383.40元,有票据及病历资料,属合理的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廖庆锋、周芳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80元/每天×7天×2人),结合巫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20元(60元/每天×7天)应纳入赔偿范围。廖庆锋、周芳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结合巫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40元(20元/天×7天)应纳入赔偿范围。廖庆锋、周芳主张的误工费560元(80元/每天×7天),因受害人系未成年人未有收入,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的误工损失,按本地实际,酌定误工费42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3000元,廖庆锋、周芳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受害人急救费未列入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往返办理入院治疗和丧葬事宜等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廖庆锋、周芳主张的丧葬费2500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本次事件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166640元、医疗费23383.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003元,共计218006.40元。廖庆锋、周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葛元元因该起交通肇事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廖庆锋、周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为冉勇,冉勇未投保交强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廖庆锋、周芳要求冉勇、葛元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廖庆锋、周芳共计开支23523.40元,应当由葛元元、冉勇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194483元,应当由葛元元、冉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同赔偿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98006.40元(218006.4-10000-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葛元元应赔偿廖庆锋、周芳共计98006.40元。据此,判决:一、由冉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庆锋、周芳因刘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0000元,由葛范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葛范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廖庆锋、周芳因刘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98006.40元;三、驳回廖庆锋和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70元,由冉勇负担600元,葛范钊负担1148.70元。宣判后,冉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冉勇虽然没有对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车辆被葛元元盗窃后,冉勇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盗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冉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廖庆锋、周芳辩称,冉勇没有办理交强险,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廖庆锋、周芳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其与冉勇就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冉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庆锋、周芳4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冉勇已赔偿金额由其另行向葛范钊追偿。申请放弃要求冉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承担40000元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冉勇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冉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廖庆锋、周芳申请放弃要求冉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0元之外的赔偿责任。该请求是廖庆锋、周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廖庆锋、周芳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二、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葛范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庆锋、周芳因刘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冉勇已赔偿40000元,葛范钊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庆锋、周芳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