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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组。法定代表人邹昌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郧阳区长岭工业园的1#、2#钢结构车间。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1#、2#钢结构车间予以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刘冰雪,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建其公司办公楼和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具体时间为,一期工程基础完工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二期、三期及外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以此类推同时开工,一、二、三期工程基础全部完工,30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逾期不能返还的,按3%月息计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并进行了施工,已建好了部分工程。然而由于被告没有资金,不能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自交纳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原告交给被告了300万元保证金和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的事实及逾期返还支付利息的约定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了停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资金到不了位,所以双方终止合同。证据三、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了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利息,但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4月1日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五、关于要求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过函,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以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2、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公司保证金170万元,还有130万元保证金没有支付,所以不是300万元。3、原告所诉的保证金的计息日期应当是2014年7月29日,并且约定的利率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保证金又做了实质性的变更,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证据二、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四、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及我方公司已退还给了原告1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与合同和协议不一致及被告已违约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过这份函,原告方也没有任何人在该函上签字和盖章,更不能证明被告已返还了原告17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对保证金和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另外被告已退给原告了170万元的保证金,还剩余130万元没有还,结算报告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在函上盖章,柯总在上面签名,公司没有授权,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找过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和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1、被告收了原告300万元的保证金。2、被告没有退还原告任何的保证金。3、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的资金出现了问题,4、双方对原告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退出。5、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和工程款的支付及计付利息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所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该证据上虽有2013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的副经理柯贤贵签名,但双方又在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7月29日分别达成了新的协议,所以只能证明在2013年7月29日原告找过被告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虽然原告没有主张工程款,但能够说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四,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1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所以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与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润捷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办公楼。2、工程地址:郧阳区长岭工业园。3、建筑面积:约25052平方米。4、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二、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及开工时间:……。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四、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和时间:1、合同生效一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行保证金300万元。2、履约保证金返还具体时间为:一期工程(1、2、3、9#车间)基础完工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二期、三期及外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以此类推同时开工,一、二、三期工程基础全部完工,30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乙方。但甲方二期、三期工程必须在合同规定一期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同时开工。若因甲方因素不能在二个月内同时开工其剩余保证金随一期基础工程完工约定返还保证金时间内一起退还。若不能按规定时间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则按3%月息支付给乙方。若超过一个月仍不能支付,按3%月息计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涛将300万元保证金交给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涛出具收据一张,同时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6月底,由于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不到位,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迫停工。2014年3月9日双方再次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提钢构件,进场安装后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予陆续支付,确保工程不得停工。二、甲方争取在2014年3月25日向乙方退还130万元保证金,确保在2014年4月10日前退还。剩余170万元保证金在一期工程完工后10内退还,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同时退还。……。2014年7月29日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再次协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补充修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3月份给润捷公司打有施工保证金300万元,通过协商一致,截止2014年7月底按100万利息结算,甲方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利息归还乙方。二、乙方已干工程决算审计时间,双方本着诚意配合好,确保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审计结果确认后,乙方停止施工,甲方可另择施工队伍进场。……。四、甲方在长岭工业园工程项目标段必须有乙方负责人李涛参与合同洽谈,每个标段交纳的保证金,首先打入甲方公司账户,然后一分不留再打入乙方账户,用于偿还乙方保证金。若有不按本条执行,乙方不予退场。……。2014年10月23日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昌菊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李涛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名确认,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461162.33元。另查明:2014年1月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4年5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0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次共支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究竟谁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原合同中已对保证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多次就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明确地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直至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的建设后,被告仍然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对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是300万元还是130万元的问题。从本案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收到原告项目负责人李涛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的资金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和要求退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分别在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7月29日就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达成协议,从这两份协议中可以明确的看出,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返还过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已返还原告170万元的保证金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已返还原告170万元保证金,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保证金。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但合同约定是在一期工程基础完工时返还100万元,一、二、三期工程全部完工,30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实际中由于被告的资金问题,原告也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是否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全部返还,没有明确节点。虽然如此,但双方就保证金的返还发生争议时,又进行了重新约定,即2014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写了:“甲方争取在2014年3月25日向乙方退还130万元保证金,确保在2014年4月10日前退还。剩余170万元保证金在一期工程完工后10内退还,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同时退还”。从这份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实际又做了重新约定,并且双方已实际终止施工关系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已退出。所以本院认为返还保证金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息。对于双方约定的按3%月息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约定由施工方交纳保证金,根据施工方的施工进度,发包方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退还施工方的保证金,若到期没有退还,实际相当于发包方占用了施工方的资金,所以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