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小康与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潘小康,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钊和、郭嘉欣,均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康诉被告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冯钊和,被告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康诉称:原告是中山市东区三联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长期有向被告供应板材。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回了原告的部分送货凭证。另外,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一批价值12150元的货物(送货单号:0003993),该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5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小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1张;2.欠条;3.中山市社保局复函。被告新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收货与结算的规则先是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杨凤屏或吴国玲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盖收货章确认收货,之后再由被告仓管人员出具进仓单,最后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及进仓单与被告核对结算。现无法查询到被告存有编号为000393的送货单,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对应的进仓单,故被告对该张送货单无法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操作及守则》;2.送货单及对应的进仓单各14份;3.收条、收据、网银转帐信息资料。经审理查明:潘小康是中山市东区三联装饰材料厂的个体经营者,与新晟公司素有货物买卖交易往来,由潘小康向新晟公司供应板材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3月17日,新晟公司经与潘小康对账后向潘小康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现收到中山市东区三联装饰材料厂交来的2013年7至10月份的送货单共14张,其中10月份的单号分别是0003018、0003046、0003994:以上4个月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与2013年6月份的货款余额共计132972元,新晟公司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分期结清给潘小康,货款转账后此单自动作废。对于潘小康一并提供给新晟公司对账的编号为0003993的送货单,新晟公司以该单据收货人员朱满彬不是其公司人员,单据上加盖的收货章模糊不清,且没有对应的进仓单为由,没有确认该单据的效力。对账后,新晟公司已向潘小康清偿了收条项下的货款。2015年5月5日,潘小康以新晟公司未向其支付编号为0003993送货单项下的货款1215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编号为0003993的送货单,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新晟公司,送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货款金额为12150元。该单据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项下是由朱满彬签字,并加盖了收货专用章(方章),但该印章的印文不完整,仅显示有“用章”二字。庭审后,潘小康经向中山市社保局查询,中山市社保局出具复函证实:朱满彬于2013年1至12月在新晟公司有参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潘小康与新晟公司建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收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潘小康提供的编号为0003993的送货单是由朱满彬签名确认收货,中山市社保局已复函证实朱满彬有在新晟公司参保,故可认定朱满彬为新晟公司的职员,朱满彬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新晟公司。新晟公司收取0003993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后,不与潘小康结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潘小康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新晟公司所立收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新晟公司提供的《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操作及守则》,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对潘小康不具约束力,故新晟公司以潘小康未提供对应的进仓单为由拒绝结算和付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小康支付货款12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为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新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