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振与徐莉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徐莉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张振。委托代理人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张振诉被告徐莉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徐莉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振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31800元(132.50元/天×240天)、护理费13250元(132.5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6.70元(父亲14498元/年×20年×12%÷3人、儿子14498元/年×14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811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9875元(132.50元/天×150天)、护理费为9275元(132.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即按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13.90元(父亲14498元/年×20年×10%÷3人、儿子14498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余各项不变,诉讼请求变更为144389.9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徐莉斌赔偿上述损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徐莉斌负担。被告徐莉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费用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70天,标准偏高,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等证明公信力不足,建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被扶养人年限,原告父亲应是19年、儿子应是13年,其余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20分许,徐莉斌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然西路万骏汽修厂门口路段起步过程中,与沿该道路西侧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振动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振动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莉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振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49天,医生诊断为“1.右足和踝开放伤,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踝和足软组织挫伤,踝关节关节囊韧带损伤,撕脱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除原告自行支付了590元,其余均由徐莉斌支付。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右距骨、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污染,右踝关节囊韧带断裂伤伴肌腱粘连,右胫、腓总神经及右腓浅神经断裂伤,右足趾多发肌腱断裂伤等,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等后遗症,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X(拾)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建议分别为伤后240日、100日、7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后遗症被评为X(拾)级伤残的请求,相应诉讼请求也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对证人进行了当庭质询;三证人作证称,事发前,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一起在建筑工地从事拾脚手架工作多年,且事发当天,原告从建筑工地下班回家;原告提供的其居住的房东出具的证明(并由萧山区蜀街道曹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萧山居住的事实;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对此证明经向当地社区调查后认为,与证明内容不一致,而当庭申请调查。另查明:原告知道二轮电动自行车不能载成年人。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徐莉斌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和证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以上合计584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7332.50元(115.55元/天×150天);2.护理费9275元(132.50元/天×70天);3.残疾赔偿金100599.93元[包括(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9665.33元(14498元/年×20年×10%÷3人)、儿子10148.60元(14498元/年×14年×10%÷2人)];4.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为127907.4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747.43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处理规程,认定徐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知二轮电动自行车只能载未成年人而仍乘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并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对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本院予以认定为宜;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申请调查原告提供的居住地的证明,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40元/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32.50元/天,与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根据鉴定时间和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被扶养人的年限,原告父亲为20年、儿子为14年。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115840元[即医疗费项下损失584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伤残死亡项下损失110000元(包括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20616.69元[即(127907.43元-105000元)×90%],共计13645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振损失115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振损失20616.69元,共计136456.69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交纳1591元,由张振负担76元,徐莉斌负担1515元。徐莉斌应负担受理费,张振已向本院预交,由徐莉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