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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袁家霞与曹际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际合,袁家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际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霞。委托代理人:孙剑峰。上诉人曹际合因与被上诉人袁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家霞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日,曹际合到袁家霞处(代存)购买成品花生米11.467吨,双方约定,如曹际合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85605元,当日曹际合向袁家霞出具证明一份。如曹际合违约,则按照付款时的市场价格给付。后曹际合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曹际合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计款94923元。袁家霞多次催要,曹际合未付。请求判令曹际合支付货款949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曹际合负担。曹际合原审辩称:2013年12月2日,袁家霞到曹际合处代存花生米11.647吨,双方约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结算,共计货款80605元,当日曹际合向袁家霞出具证明一份,曹际合于2014年6月27日预付4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袁家霞与曹际合均系经营花生米买卖的业主,双方自2010年以来多次发生花生米买卖业务。2013年12月2日,袁家霞在曹际合处代存花生11.647吨,同日曹际合向袁家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代存34/3811.647吨(拾壹吨陆肆柒斤)曹际合2013.12.2号”。后双方进行结算,价格每吨按7350元计算,共计货款85605元,并将结算内容添加在曹际合向袁家霞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证明代存34/3811.647吨×7350(拾壹吨陆肆柒斤)=85605元曹际合2013.12.2号”。该款袁家霞多次向曹际合索要,曹际合未付。因双方在证明中未书写结算日期,庭审中双方就结算日期发生争议,袁家霞陈述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曹际合陈述结算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并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以袁家霞的名义在袁家霞的账户存款40000元,即已向袁家霞支付40000元。对曹际合的上述主张,袁家霞辩解称该4000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为反驳曹际合的上述主张,袁家霞提交银行存款凭证三份,证实曹际合多次以袁家霞的名义向袁家霞的账户存款,并证实袁家霞、曹际合之间多次发生交易。庭审中,袁家霞变更诉讼请求为108317.1元,后放弃。本案诉前原审法院依申请人袁家霞申请,以(2014)莒商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曹际合位于莒县浮来山镇十里堡村前仓库里的成品花生米13吨,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允许曹际合买卖,由法院保存价款。原审认为:袁家霞、曹际合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袁家霞、曹际合已进行结算,故本案所涉货款为85605元,对袁家霞起诉有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曹际合辩解称结算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曹际合另辩解称其通过银行向袁家霞支付的400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袁家霞否认并辩解是支付之前货款,曹际合无证据证实该400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曹际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家霞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笔款项之利息应自袁家霞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袁家霞变更诉讼请求后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袁家霞主张双方约定按付款时花生米价格计算,曹际合否认,袁家霞无证据证实,故对袁家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际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袁家霞货款人民币85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袁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曹际合负担。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袁家霞负担213元,曹际合负担1960元。宣判后,曹际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曹际合与被上诉人袁家霞于2014年6月21日结算,于同年6月27日给付被上诉人袁家霞货款4万元,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袁家霞辩称:双方结算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曹际合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被上诉人袁家霞货款4万元,系支付双方之前的交易价款。上诉人曹际合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际合与被上诉人袁家霞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际合主张其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袁家霞支货款4万元,但由于双方之间在涉案交易之前另存有交易关系和资金往来,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际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曹际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