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与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熊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蔡某某,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秦涛、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洪,男,汉族,1967年出生。原告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强强经营部)诉被告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的业主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强经营部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熊洪因承建建筑工程而在我经营部购买木材;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熊洪因拖欠我经营部货款而向我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100000元,否则愿以自己的青B903**号奥迪小轿车作抵押”;之后,被告违约,未按其保证的时间向我履行还款义务,在我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我出具尚欠我26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愿按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诉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2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洪未提出答辩。原告强强经营部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熊洪共拖欠原告木材款计260000元,且被告熊洪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此欠款,否则愿按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洪系自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观音村其原籍来到青海省做承建民用房屋建筑生意的人员。自2012年开始,被告熊洪在原告强强经营部购买木材;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熊洪共拖欠原告木材款260000元,其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按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则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熊洪未如约向原告履行偿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因被告熊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故本院认定原告强强经营部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熊洪自2012年开始就在原告强强经营部处购买木材,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熊洪共拖欠原告260000元的木材款未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愿按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偿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00元货款的诉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78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双方约定,并依照法律规定,此项诉求并无不当,故亦当依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洪向原告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偿还所欠货款260000元;二、被告熊洪向原告西宁强强木材经营部偿付违约金7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熊洪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