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波,王建国,王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王军。原告张波。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利军。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张波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4%,由被告王利军为保证人,被告王建国和王利军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和保证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利军仅于2015年5月份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下余10万元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再未偿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建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军、张波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和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建国在被告王利军的担保下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月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王建国、王利军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担保人承诺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建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军、张波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军、张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月利率2.4%,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期限3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按月清付利息。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且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字):王建国,现住址:口则队,联系方式:1340916****,身份证号码:612701198102256418,审批人:王军。2013年4月22日”。同时,被告王利军向二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王建国(借款人)于2013年4月22日在王军、张波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和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追款人员的全部费用,提供法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本担保人还清所担保壹拾伍万元的全部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字):王利军,联系方式:1389224****,身份证号码:612701197507115715,现住址:柳营东路粮食局家属院1-402。2013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王利军仅于2015年5月份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下余10万元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王建国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其约定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国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被告王利军向二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人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王利军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此规定可以认为被告王利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至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利军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王建国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军、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王建国、王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