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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珍德诉安景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德,安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李珍德,女。委托代理人田华,系律师。被告安景春,男。原告李珍德诉被告安景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德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安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被告到我家经营的位于苏家屯区红菱镇市场中兴化妆品商店购物,因抽奖一事与我和我丈夫邹立淼发生争执,进而将我和我丈夫邹立淼打伤,我受伤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78.84元,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拘留10天的处罚。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6578.84元、误工费人民币20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75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573.84元。被告辩称,我当天是去买东西去了,不是无理取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我无关,我也受伤了,原告受伤去沈阳看病与我无关,原告受伤是脑袋,其他部位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市场中兴化妆品购买化妆品后因抽奖一事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邹立淼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78.84元,,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拘留10天的处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妻子李珍德处于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78.84元、误工费人民币20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75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573.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厮打,均将对方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因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拘留10天的处罚,对邹立淼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处于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故原、被告及邹立淼均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邹立淼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与邹立淼应承担本次事件4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景春应承担本次事件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判付,误工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景春赔偿原告李珍德医疗费人民币6578.84元、交通事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9114.24元的60%,即人民币546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