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婧、蒋体龙诉王琴、程昌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婧,蒋体龙,王琴,程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张婧,女,1973年4月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龙县。原告蒋体龙,男,1968年10月生,布依族,大专文化,在职公务员,住址同上。被告王琴,女,1982年12月生,布依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安龙县。被告程昌云,男,1982年11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婧、蒋体龙诉被告王琴、程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婧、蒋体龙与被告王琴及程昌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启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婧与被告王琴系单位同事,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理由找原告借款,原告即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分七次合计出借现金人民币375000元给被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除2014年1月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外,其余六次借款均是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未作偿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以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起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婧、蒋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9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琴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3、2013年10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琴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4、2013年12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5、2014年1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琴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3%计算。6、2014年3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琴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7、2014年5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琴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8、2015年1月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琴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8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9、银行转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出借资金49000元给被告。10、(2015)安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依据申请人张婧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琴、程昌云坐落于安龙县的商品房一套予以保全。被告王琴辩称,我向原告张婧七次合计借贷现金是375000元,借款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分别以2%和3%的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2015年初原被告间曾口头约定取消利息,故原告在诉讼中再次主张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借款本金375000元我同意偿还给原告,但只能每月偿还3000元。程昌云虽然与我是夫妻,但我们双方因感情破裂已于2013年9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我与程昌云约定了夫妻财产商品房一套及小轿车一辆归程昌云所有,小孩程某某随程昌云生活,由程昌云补偿王琴200000元,现程昌云已兑现了补偿款,因此,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处理。被告王琴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安龙县的商品房一套,买受人是被告王琴,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归程昌云所有。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拟证明户名王琴的借记卡上有资金存入188000元(其中2014年3月通过ATM柜台转存88000元,2014年3月通过ATM柜台转存30000元,2014年1月通过ATM柜台现金存入70100元。被告程昌云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程昌云与王琴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破裂已于2013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原告起诉被告方的七次借款金额合计是375000元,但有六次借款程昌云未参与给原告借款也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程昌云只同意承担其参予王琴共同给原告于2013年12月借贷的90000元的还款义务,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程昌云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昌云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琴与程昌云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3年9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取得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补充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王琴与程昌云夫妻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婧与被告王琴是单位同事,被告王琴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张婧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被告王琴于2013年9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王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王琴、程昌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月被告王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被告王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被告王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被告王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85000元,以上二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七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是375000元。被告王琴与程昌云给原告张婧的上述七次借款,双方除对2014年1月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外,其余六次借款双方均是按月利率2%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未作偿还,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前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住房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已于2015年6月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王琴、程昌云所有的坐落于安龙县商品房一套予以保全,保全期间被申请人不得对保全财产进行买卖、赠与、抵押”。另查明,2013年9月王琴与程昌云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取得了离婚证,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一、小孩程某某由男方程昌云抚养,由男方程昌云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二、王琴与程昌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位于安龙县的商品房一套和小轿车一辆归男方程昌云所有,程昌云自愿补偿王琴人民币200000元;三、程昌云与王琴所欠的房贷、车贷由程昌云负责偿还,与王琴无关;离婚前王琴与程昌云各自所欠债务自己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审理中原被告虽请求调解,但因被告王琴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程昌云的委托代理人表明其委托人程昌云只同意承担2013年12月程昌云与王琴共同签字给原告借贷的90000元的还款义务,及表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而与原告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7张,汇款凭证1张,财产保全裁定书;被告王琴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程昌云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补充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庭已当庭给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琴、程昌云按照口头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程昌云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琴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理由,多次向原告借贷现金合计人民币37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王琴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审理中被告王琴认可原告提交给法庭的375000元借条均是自己亲笔书写,并明确表示欠原告的375000元借款愿意每月偿还给原告3000元直至还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王琴理应向原告承担借款后的还款义务。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口头约定利息问题,审理中被告王琴以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口头作出过解除利息的约定,原告辩解双方口头提出解除约定利息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才取消利息,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而没有达成取消利息的约定,由于该争议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处理,计息时间应按原告要求(即双方争议取消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1月起至本金清偿时止。因二被告已于2013年9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故被告程昌云与王琴在离婚前以王琴个人名誉向原告张婧借贷的3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昌云与王琴离婚后于2013年12月共同签字给原告借贷的90000元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以上两笔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其余债务系被告王琴的个人债务,理应由王琴个人负责偿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琴向原告张婧、蒋体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起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二、被告程昌云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王琴、程昌云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五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