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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某联社与宋某某、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德明,柳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8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宋德明,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柳国成,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德明、柳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国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宋德明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柳国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宋德明和被告柳国成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德明辩称,贷款属实,当时信贷员从柜台里给我拿出的钱只有23,425.00元,还有1万多元只给我一张票子,这笔钱我也没花着,我当时阻止了,信贷员没听,我到手的23,425.00元不是不还,但现在手里没有钱,等挣钱了连本带息我都还上。在贷款前,潘清文和我们四个人是一证通5户联保小组,后来潘清文搬家了,我们四户向信用社告知不是一个小组了,不可以再给潘清文发放贷款了,但是信用社又给潘清文发放了,我们根本不知道信用社把钱贷给潘清文了,等到贷款到期的时候,信贷员强行从我的贷款中扣除16,585.00元,作为偿还潘清文的贷款,所以16,585.00元我不同意还。我自己的贷款已经还完了,我不欠信用社贷款,信贷员私自把潘清文的贷款转到我身上了,催款是信用社的责任,强行扣我款为别人还贷款,是信贷员违规操作,我不能接受。被告柳国成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宋德明、柳国成各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德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柳国成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信用社柜台处各领取贷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9.9厘,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的事实。被告宋德明质证提出异议,提出没有领取40,000.00元,只领到23,425.00元,被告柳国成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宋德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柳国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宋德明、柳国成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厘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借款凭证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宋德明、柳国成在原告处各贷款4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期2015年4月10日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德明、柳国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宋德明、柳国成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9.9厘,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逾期后被告宋德明、柳国成均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宋德明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柳国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宋德明和被告柳国成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各借款4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宋德明、柳国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宋德明、柳国成互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宋德明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请求被告柳国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请求被告宋德明和被告柳国成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宋德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柳国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宋德明与被告柳国成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宋德明、柳国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宿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