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三里镇高仁村雷荣庄经济联合社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三里镇高仁村雷荣庄经济联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三里镇龙联村龙门庄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三里镇高仁村雷荣庄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石金球,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玉盛,农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丰镇明山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蓝宗耿,县长。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三里镇龙联村龙门庄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莫英贵,主任。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三里镇高仁村雷荣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雷荣经联社)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并经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的上政发(2013)37号《关于三里镇丰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雷荣经联社所诉的上政发(2013)37号《关于三里镇丰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作为该处理决定的一方第三人上林县三里镇龙联村龙门庄经济联合社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已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故原告雷荣经联社现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荣经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雷荣经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