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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丁照东,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孙忠会,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秀银,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朱玉清,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会、朱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银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忠会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卢秀银、朱玉清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12日。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孙忠会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7742.87元,合计58742.87元;被告卢秀银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22元,合计71640.22元;被告朱玉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73元,合计71640.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忠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742.87元,被告卢秀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640.22元,被告朱玉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640.73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忠会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卢秀银未答辩。被告卢秀银未答辩被告朱玉清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三份、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于2012年3月12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内,三被告互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收到贷款确认单各三份。证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卢秀银、朱玉清于分别向原告申��借款50000元,被告孙忠会向原告申请借款41000元。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孙忠会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7742.87元,合计58742.87元;被告卢秀银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22元,合计71640.22元;被告朱玉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73元,合计71640.73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秀银下落不明。被告孙忠会、朱玉清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卢秀银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存折、存还款计划、利息清单、下落不明证明,虽然被告卢秀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告孙忠会、朱玉清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内容明确,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孙忠会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1000元,被告卢秀银、朱玉清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14.58%,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孙忠会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7742.87元,合计58742.87元;被告卢秀银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22元,合计71640.22元;被告朱玉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73元,合计71640.7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忠会、卢秀银、朱玉清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孙忠会偿还借款本息58742.87元,被告卢秀银偿还借款本息71640.22元,被告朱玉清偿还借款本息71640.73元,并承担2015年1月6日以后利息,由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卢秀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2674.97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合计58742.8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秀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22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合计71640.2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40.73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合计71640.73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孙忠会对上述二、三款项,被告卢秀银对上述一、三款项,朱玉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591.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1.02元由被告孙忠会、卢秀银、朱玉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