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龙与被告马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马俊杰,罗记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赵龙,男,汉族,1999年10月10���生,住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王庄法定代理人赵天良,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杰,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张庄行政村马猴庄村***号,被告罗记飞,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生,住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王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与被告马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马俊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俊杰驾驶“豫P90B**”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罗记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手术,仅医疗费就花了10000多元。马俊杰只支付了1000元,罗记飞支付了2000元。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5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杰负主要责任;罗记飞负次要责任;原告赵龙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豫P90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也曾多次与被告方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俊杰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分别垫付了20000元、925.76元、500元、2000元医疗费,共计23425.76元。我垫付的这些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情况属实的前提下,我方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罗记飞负事故的责任部分应予以扣除。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方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豫P90B**”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罗记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5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90B**”小型轿车方马俊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方罗记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龙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5.76元,后又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6日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299.87元。原告赵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俊杰垫付20925.76元。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龙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龙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760元。被告马俊杰驾驶的“豫P90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龙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郸城县蓝天中学上学并居住,该校址位于郸城县西环路中段。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第三者利益,体现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给予理赔。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的损失,应由罗记飞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马俊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责任限额70%的比例承担责任,罗记飞负次要责任,按责任限额3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因原告赵龙放弃了对罗记飞的诉权,故罗记飞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赵龙自行承担。被告马俊杰给原告赵龙垫付的20925.76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马俊杰。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赵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8月一直在郸城县蓝天中学上学并居住,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赵龙要求被告赔偿复读的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为医疗费112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护理费26天×(24391.45÷365)元=1737.47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鉴定费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737.4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5820.37元。(除去被告马俊杰的垫付款20925.76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赵龙44894.6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医疗费1819.91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马俊杰垫付款20925.76元。四、驳回原告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马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