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胜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胜伟、被告的托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亲子鉴定,本院遂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移交鉴定部门。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一直无法提供亲子鉴定所需的样本,故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对外委托鉴定的决定。2015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胜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6日在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1994年6月5日生育女儿丁某乙,1999年11月7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婚后由于双方长期性格不合,以致夫妻矛盾不断。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也互不往来和联系。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条件苛刻,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仍各居一方,互不往来联系有两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感情很好,没有吵架,即使吵架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2、被告要求做两个小孩的亲子鉴定,并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3、被告为了原告和孩子,花费了所有积蓄,欠下不少债务,要求处理后再离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6日在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4年6月5日生育了大女儿丁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11月7日生育小儿子丁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也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第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继续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拔山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婚姻登记处理结果》、户口证明、(2012)忠法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裁定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女儿丁某乙的《调查笔录》、民事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丁某丙的《意愿书》,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后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很难和好,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虽然之前的起诉双方最终都撤回了起诉或被本院驳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分居,且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的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婚生女丁某乙和婚生子丁某丙的亲子关系问题,因被告申请亲子鉴定后一直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导致本院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人李某、何某、向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在家,但该书面证言均系复印件,且证人也未向本院说明为何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亲子关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子丁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子丁某丙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婚生子丁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结合丁某丙之前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丁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有位于忠县XX镇XX村X组砖瓦结构的房屋三间,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材料,故本院对该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房屋的权利,故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在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但被告主张因寻找原告、家庭生活开支以及治病等原因对外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本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医疗收据、车票等证据进行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是由于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丁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