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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与被告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王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三,男,1959年5月10日,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小白,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系原告女儿。被告王瑞,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张三与被告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明、审判员郑海雁、人民陪审员杜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经本庭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瑞酒后驾驶晋A252**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德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加380米处时逆向行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三撞飞,造成原告张三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张三受伤后被送往包头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5天,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76007元。现原告张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55元。被告王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瑞酒后驾驶晋A252**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德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加380米处时逆向行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三撞飞,造成原告张三左胫骨平台骨折。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并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三无责任。后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张三受伤后被送往包头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5天,之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76007元。另查明,被告王瑞所驾驶晋A252**桑塔纳小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给付原告张三10000元,原告张三出院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8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鉴定文书一份、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赔偿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瑞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瑞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三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三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做如下认定:医疗费7600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因原告张三在农村合作医疗处已报销38997元,故应据实核减,医疗费应赔偿数额为37010元。原告张三请求护理费2525元(25天×10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因住院25天有病历记载,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误工费29520元(360天×82元)因原告张三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在包头三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三次住院的医嘱均未明确提出休息时间或需要营养和护理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050元(25天×8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85元(43585元-10000元)。案件受理费21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瑞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郑海雁人民陪审员  杜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