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钟凯鑫与尹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鑫,尹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钟凯鑫。法定代理人钟耀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中山村第*组。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钟超红,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中山村第*组。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文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正文,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冷水江市潘桥乡苗田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郭伟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凯鑫为与被告尹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分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5时19分,尹文中驾驶粤L5B2**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207中山村6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13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坪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文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凯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凯鑫受伤后,被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8000余元,2015年6月5日,钟凯鑫经邵阳市普爱司法所鉴定,出院后尚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建议伤后护理60天,营养60天。粤L5B2**车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13920元,庭审中,后又增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85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文中辩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已全由被告垫付,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尹文中驾驶粤L5B2**小型越野客车从新化县城方向驶往广东省惠州市方向,15时19分行驶至G207新邵县坪上镇中山村6组地段时,将横过道路的钟凯鑫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粤L5B2**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新邵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坪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文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凯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凯鑫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在该院诊断为:1、头皮擦挫伤;2、头皮血肿;3、桥脑及左侧桥小脑臂区占位性病变?血肿?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湘雅医院再次复查,用去门诊医药费308元,住院医药费5185.43元,期间在湘中煤炭医院用去门诊费380.00元,两次到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84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720.43元。以上费用均由尹文中垫付。2015年6月4日,钟凯鑫由新邵交警大队坪上中队委托至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经该所检验,钟凯鑫有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伤,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总伤休6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钟凯鑫家为此支出鉴定700元。钟凯鑫住院期间由祖父护理。另查明:粤L5B2**车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11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720.4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虽没提供后续治疗费发票,但经法医鉴定,钟凯鑫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故按法医预计医药费确定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100);4、营养费1200元(20×60);以上1-4项共17720.43元;5、护理费:5855.84元(60×35623÷365);6、交通费:钟凯鑫在住院期间二次由人陪护到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认定8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鉴于去长沙诊治实际居住二晚的情况酌情考虑住宿费200元;以上5-7项共6855.84元;8、鉴定费700元。因钟凯鑫未成年,未构成伤残,不考虑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尹文中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的信息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抄单,保险条款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勘验现场,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故按此责任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钟凯鑫是否需要护理两个月?2、钟凯鑫的护理工资按什么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仅凭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护理期限是不够的,还需要医院的证明,原告的意见就是凭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赔偿两个月的护理工资。本院评判认为,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钟凯鑫不需护理两个月的证据的情况下,应采信普爱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钟凯鑫需要护理两个月。钟凯鑫的祖父虽持有建筑工程师的资格证书,但没提供其近年从事建筑业和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能参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工资,护理这个行业相当于服务业,所以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陪护工资,即35623元/年。粤L5B2**车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6855.84元。二、原告钟凯鑫的其余医疗费7720.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5404.30元,原告钟凯鑫其余医疗费自负。三、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钟凯鑫法定代理人钟耀宇、钟超红共同负担210元,被告尹文中负担490元。四、驳回原告钟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75元,由钟耀宇、钟超红负担22元,由被告尹文中负担53元。以上判决共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钟凯鑫22260.14元。以上判决履行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款14082.71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户名为钟耀宇,卡号为6217995550011027294之账号,汇款8177.43元至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惠州市仲恺支行户名为尹文中,卡号为6222082008000991545之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谢星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