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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柘城县源崧木业厂与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源崧木业厂,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负责人:倪金成。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萍。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与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诉称,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向原告购买杨木地板。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52959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对账单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地板,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52959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函之后支付货款15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与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地板、尚欠货款702959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源崧木业厂货款7029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