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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于2015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均已离异,且各有子女。原告离婚后不久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互不了解彼此性格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因被告毫无理由地怀疑原告,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3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31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答辩称:在与原告认识后经过一年多时间双方才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认识原告的时候,原告就在外打工,登记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被告和原告争吵、打架才外出打工的,而是原告一直都是在外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刚开始的时候一、二个星期原告回来一次,后来就几个月都不回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原告就无缘无故与被告吵架,被告是不会和原告吵架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衢常民初字第60号、(2014)衢常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10月1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10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10月14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10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一年有余,彼此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