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明坤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坤,男,1955年2月15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坤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做出(2015)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明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属国有经营单位,被告人杨明坤于1993年8月8日从部队转业到该公司工作,属该公司职工;公司为帮助解决广大基础站(点)职工住房困难,在宣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让给公司作为综合用地使用的土地上统一解决烟草干部职工住房问题,于2007年3月22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抽调杨明坤等五人组成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参与监督开发商的工程进度、质量,以及协调开发商的各种关系,杨明坤任组长。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明坤利用担任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办公室,被告人杨明坤收受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团购房建筑施工方老板晏某送的现���人民币4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停车场,杨明坤收受晏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团购房指挥部办公室,被告人杨明坤收受防盗门供应商黄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中共宣威市纪委通知杨明坤到纪委通知杨明坤到纪委接受询问,杨明坤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杨明坤的家属向中共宣威市纪委交纳涉案款人民币11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明坤作为国有经营单位职工,属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明坤在中共宣威市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杨明坤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全部退出受贿赃款,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可从轻处罚。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在宣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让给公司作为综合用地使用的土地上统一解决烟草干部职工住房问题,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成立的以杨明坤任组长的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公务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明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杨明坤向宣威市纪委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114000元,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明坤上诉提出:1、杨明坤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晏某送给杨明坤14000元人民币后,杨明坤并未为晏某谋取利益或想为晏某谋取利益,而是正常的监督管理行为及款项支付行为;3、杨明坤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杨明坤利用担任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晏某、黄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14000元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移送函;杨明坤的基本工作情况;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纪要、建设团购房说明、职工预购房价格公示、分房方案、房屋开发协议、会议记录、通知;防盗门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进账单据;证���宋某某、晏某、黄某、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坤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4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明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明坤身为国有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受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指派作为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在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购买商品房事项中,代表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行使相应职权,且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购买商品房活动中的决定事项系由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所使用的土地系宣威市土地收储中心出让给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的土地,杨明坤因此作为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作出的与购买商品房行为相关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借此而收受商品房开发商晏某及涉及的商品房材料提供商黄某的财物的行为应属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杨明坤提出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明坤还上诉提出晏某送了14000元人民币后其并未为晏某谋取利益,而是属于正常的监督管理行为或款项支付行为,而现有证据证明,晏某送给杨明坤14000元人民币的目的在于和杨明坤搞好关系,既为了在平时的工作中好沟通协调,同时也为了在工程款能够及时拨付,而杨明坤对于晏某送钱的目的也明确表示既是为了感谢其在款项拨付、建筑材料采购方面给予协调帮助,也是为了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继续提供帮助,说明杨明坤及晏某二人对于送钱的目的都非常明确,因此,杨明坤上诉认为晏某送钱后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晏某谋取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对其提出该行为属正常的监督管理行为及款项支付行为的理由则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明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林-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