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4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杜明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亳州市谯城区万福大市场南门,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某(另处)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梦君”说有个朋友要300元的冰毒。其让他到万福大市场南门,见面后其发现是佳佳(薛某),佳佳给其200元钱,其给他0.5克冰毒。2、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给孟君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孟君让其到万福大市场南门找一个人拿。其发现以前认识这个人,其给他200元钱购买了0.5克冰毒。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薛某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男子,即李某;李某辨认出佳佳,即薛某。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5、前科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发现李某有违法犯罪前科。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的情况,该光盘内容及制作过程合法真实,未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暂未能核实李某供述中所说的世界、小梦、肖伟等人的基本情况。10、书证,证明薛某已被另案处理。(二)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东头,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某出售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佳佳(薛某)打电话要200元冰毒,让其送到文帝街东头他家楼下。佳佳给其200元钱,其给他0.3克冰毒。2、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直接和李某联系,要200元钱的冰毒,让他送到文帝街东头其家附近。其给他140元,欠他60元,他给其0.5克冰毒。(三)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东头,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某出售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佳佳(薛某)给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在他家楼下,佳佳给其200元钱,其给他0.3克冰毒。2、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直给那买狗的打的电话要200元的冰毒,让他送到文帝街东头。其给他200元钱,他给其0.3克冰毒。(四)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亳州市谯城区中心汽车站北边,被告人李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另处)出售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4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在亳州市市区乐家宾馆210房间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0.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佳佳(薛某)打电话要500元的冰毒,后在中心汽车站北边的路口处,张某给其500元钱,其两次给华彬3克冰毒。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给赛赛(李某)打电话,要500元钱的冰毒,赛赛让其到中心汽车站北边拿的,其给赛赛500元钱,他两次给其2.6克冰毒。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辨认出赛赛,即李某,李某辨认出华彬,即张某。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对谯城区乐家宾馆210房间检查时,发现涉毒人员李某及其朋友常晶晶,并在房间里发现一个“冰壶”,从常晶晶的包里发现一包白色晶体,李某称是冰毒。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5、称重笔录、照片,证明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55克。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7、书证,证明张某已被另案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违法所得、违禁品,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当;其向张某贩卖毒品未从中获利,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7克。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7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提出其向张某贩卖毒品未从中获利,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供述及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李某向张某贩卖了毒品,其是否从中获利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