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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育雷与杨晨、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雷,杨晨,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936号原告杨育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祝,居民。被告杨晨,居民。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现代农业园区山西高架桥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杨育雷与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被告杨晨��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育雷委托代理人杨玉祝、被告杨晨暨被告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以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结账确认借款总额为38.8万元,其中本金27万元,利息11.8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27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暂时无力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承包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期间,通过公司帐号汇给杨晨个人银行帐号200000元,2015年7月17日通过公司帐号转汇给杨晨家属唐余莲个人银行帐号30000元;另2015年原告还借给杨晨现金10000元;经杨晨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为康泰公司代还欠于元来货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为康泰公司代还欠韩冬货款2023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晨、康泰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往来款结算,确认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以上借款均按月息2%计,其中20万元利息10.8万元,4万元利息0.16万元,3.023万元利息0.84万元。另查明原告杨育雷承包经营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模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经营合同额上缴总公司管理费,自负盈亏,结余资金归杨育雷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电子转账凭证传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科目一份,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与证明一份,财务证明一份,于元来领款单一张,韩东领款单与报销单各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举证向杨晨借款20万元的公司记帐凭证和银行存款凭证二份,主张2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交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康泰公司将此款记为向杨晨借款,原告不是该借款债权人,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杨晨向原告杨育显借款,杨育显支付给杨晨现金1万元,支付给杨晨及其家属银行个人帐号23万元,杨晨是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二被告辩称以上是康泰公司借款,对此,因康泰公司将其中20万元记为杨晨借款,二被告又未能举证公司会计资料及资金用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康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对上述债务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应与杨晨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义务。原告为康泰公司代还货款30230元,经双方确认且有证据证实,此款应视为康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杨晨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该款由康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债务人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育雷借款24万元及利息10.96万元;二、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育雷借款3.023万元及利息0.84万元;三、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晨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杨晨、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0元,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