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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高桥浩达冲件厂与宁波市镇海海蝶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浩达冲件厂,宁波市镇海海蝶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浩达冲件厂。代表人:姚如达。被告:宁波市镇海海蝶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坤静。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浩达冲件厂(以下简称“浩达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海蝶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达厂的代表人姚如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浩达厂起诉称:原告浩达厂与被告海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铁环,价值35385.5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2950元,至此,被告已欠原告货款58335.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35.5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其中一份送货单,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35.5元。原告浩达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三份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份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海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浩达厂与被告海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海蝶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浩达冲件厂货款483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海蝶家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