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1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大洋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后小庙子交通岗处时与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0000**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2015年8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大洋牌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福源家具城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危险驾驶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摩托车两次危险驾驶被查获,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