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立与程先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先会,李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先会,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程先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晚8点多,李立发现其汽车挡风玻璃前有一坨大便,遂怀疑是程先会所为,因此上门质问程先会,双方发生争吵,后李立离开。此后,李立拿着一把铁锹又上门质问程先会,双方又发生争吵,争吵中,李立拿着铁锹与拿着钢管的程先会发生相打,在纠纷中,李立受伤。经宁波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李立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835.51元,医嘱病休至2014年7月23日。李立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4日晚上,李立向程先会询问李立停在村庄上的轿车车头上大便事项,程先会拿水果刀追打李立,李立见程先会拿刀要刺李立,就逃跑了。过了一会,程先会又见李立,就从家里拿出一根1米多长的钢管追打,致李立头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请求判令程先会赔偿李立医疗费58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20015.51元。程先会在原审中辩称:李立诉状中写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其2014年5月4日没有在李立车子的车头放大便。李立想打程先会,程先会讲了急话说“我拿刀砍死你”,实际程先会并无水果刀,在争执过程中,是李立先打程先会的。第二次的时候,李立在争执中先拿铁锹砍程先会,木头棒子打到程先会的胳膊,李立的铁锹断了,程先会就拿了根1.2米长的钢管,李立一看铁锹断了立马就跑,程先会就拿钢管打了李立,后被人拉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先会与李立发生相打致李立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李立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纠纷,且李立上门与程先会发生争执,以致发生争吵、相打,所以李立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程先会的责任。对李立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8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47元/天,护理费为147元×6天=882元;交通费,结合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认200元;误工费,李立主张的4”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7月23日,误工费为10533元。以上合计17630.5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先会赔偿李立因本起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17630.51元的70%,计1234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立负担115元,程先会负担185元。宣判后,程先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纠纷系李立引起。李立两次毫无根据地上门质问、争吵,甚至拿着铁锹上门争斗。程先会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而与李立相打。故虽然李立受伤较程先会为重,也应由李立承担主要责任,即由李立自己承担损失的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程先会承担17630.51元的30%,计5289.15元。李立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次纠纷曾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处理。在该所处理期间,程先会陈述:“那男(指李立)的就用他手上的铁锹朝我头上砸,我左手挡了一下,铁锹断了。那男的就往外跑,我在后面追,我追上后用右手拿着的钢管朝那男的头上打,就打了一下,打到了那男的头上,那男的就用他手中的木柄朝我打,我就往回跑,他没打到我,然后被邻居拉开了。”本院认为:李立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上门指责程先会,在离开后,又手执铁锹上门,致纠纷发生,实属不该,故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程先会在李立逃跑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本次纠纷,而是手执钢管追打李立,致李立受伤,故应对李立因受伤而引起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