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无职业。2014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努力村桂家湾12号1栋1单元101号被告人桂某的住处,搜出被告人桂某所有并藏匿于走廊鞋柜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桂某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2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桂某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桂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