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福安与被上诉人陈木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安,陈木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安,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女,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兰,女,汉族,1989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安因与被上诉人陈木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15分许,刘福安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51号路灯段,刮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木兰、陈少波,造成陈木兰、陈少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福安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主动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刘福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陈木兰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两侧额部、左侧颞部硬膜下积血积液;右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股骨干骨折;肺部感染;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右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陈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0076.42元(其中刘福安垫付19949.29元,人保南京公司垫付8000元),另外刘福安垫付560元救护车费。经勘验,事故发生地点距最近的人行横道50米左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照片、收条、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陈木兰距离最近的人行横道仅几十米,却未走人行横道横穿机动车道,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项目下2000元责任限额。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007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234868.7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刘福安垫付的20509.29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陈木兰206359.49元,返还刘福安20509.29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陈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福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表述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主动让行的事实。已申请提取监控相关资料没有采信极其不作为,而所需的证据关系本事故关键信息,使上诉人失去证明自己不是主要责任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赔偿义务即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行人即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所以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主观判断减轻10%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相悖。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如前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能调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案件卷宗,故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未能进行质证,因而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严重疏忽,没有证据。对于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动违章,其违章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行为横穿双向十股车道及绿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直接关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木兰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可以到交管部门自行调取事发时相关的监控资料,而上诉人方并没有去调取,简单的把责任推给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事故发生时刘福安驾驶车辆,在对向车道车辆远光灯刺激的情况下视觉受到严重的影响,其驾驶的车辆速度仍保持在七八十迈,明显过快。一审以及在交警队的笔录中,刘福安陈述到,事发前上诉人并没有观察到陈木兰等,显然属于疏忽观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福安夜间驾驶遇对向车辆远光灯未降低车速,且在事发前没有看到陈木兰等人,足以认定其观察严重疏忽未降低行驶速度。如果刘福安在事发前,能够谨慎驾驶,观察到陈木兰等人或缓慢行驶采取有效措施,也不会发生致使陈木兰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不会如此严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同意刘福安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方面证据分析……刘福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兰、陈少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陈木兰未走人行横道横穿机动车道,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作出陈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福安承担90%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审理中,虽然刘福安主张陈木兰应承担80%的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故刘福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福安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调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案件卷宗,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未能进行质证。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审理中当庭宣读了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案涉询问笔录,并对调取的笔录和现场照片进行了质证。且一审卷宗中有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三份,授权刘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江宁中医院调查取证。鉴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福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刘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