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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飞艳与姚正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艳,姚正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蒋飞艳。委托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正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全,该公司职员。原告蒋飞艳诉被告姚正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艳委托代理人袁文、被告姚正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艳、被告姚正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艳诉称,2014年9月22日,姚正国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1省道天目湖杨庄村附近处,因制动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蒋飞艳驾驶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载周正品、周祥)相碰撞,造成蒋飞艳、周正品、周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姚正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飞艳、周正品、周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正国驾驶的车辆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405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20%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姚正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姚正国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1省道天目湖杨庄村附近处,因制动时车辆侧滑至对向路面,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飞艳驾驶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载周正品、周祥)相碰撞,造成蒋飞艳、周正品、周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正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飞艳、周正品、周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正国称驾驶车辆系其本人实际所有,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为尾椎脱位。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08元,护理费5272.42元(参照2013年江苏省农、林、牧、副、渔服务业工资标准37734元/年÷365×51天),误工费5272.42元(参照2013年江苏省农、林、牧、副、渔服务业工资标准37734元/年÷365×51天),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70元,车辆维修费1220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250元(450元/天×25天),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要求赔偿人民币405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飞艳需设置的误工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原告坚持赔偿清单请求,未进行变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车辆所有情况、原告伤情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认可误工期40天、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护理期3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200元、施救费14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姚正国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蒋飞艳与被告姚正国协商,被告姚正国自愿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周祥损失已经本院(2015)溧天民初字第78号案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祥医疗费人民币765元、交通费45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周正品损失经本院(2015)溧天民初字第77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周正品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141090.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姚正国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正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飞艳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正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飞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姚正国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姚正国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正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正国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姚正国负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蒋飞艳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08元,护理费3723元,误工费51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22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3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飞艳人民币23680.20元,被告姚正国应赔偿原告蒋飞艳人民币5050.8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与车辆贬值损失计款5000元),因被告姚正国已经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蒋飞艳应返还被告姚正国人民币949.2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飞艳赔偿款人民币23680.20元(其中支付原告蒋飞艳人民币22731元,支付被告姚正国人民币949.20元)。二、驳回原告蒋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457元,原告蒋飞艳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