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7年4月17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137号的小青虫网吧77号位置上网,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谢某放在该网吧内76号位置的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270元的16G苹果牌6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该部16G苹果牌6手机退还给谢某。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移交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