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昂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新与被告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新,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世新。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新与被告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梁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新诉称:2014年7月11日22时56分许,梁刚驾驶黑BLU6**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齐昂公路1559公里+300米处时,刮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刘世新,造成刘世新受伤的事故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新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世新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高血压病、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脑梗塞、脑萎缩、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刘世新已经治疗好转出院。经调查梁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故此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世新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总计120000.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上诉诉讼请求总计231726.3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8407.61元、误工费42999.90元(4300.00元/月×300天)、护理费16380.00元(4200.00元/月×57天×1人+4200.00元/月×60天×1人)、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年×20年×21%)、后续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梁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刘世新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刘世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理由是其公司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刘世新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刘世新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问题:刘世新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梁刚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第(2014)第230205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题: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刚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三)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处诊断书一份、齐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齐市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齐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问题:刘世新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58407.61元。梁刚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梁刚表示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票据系齐市中医医院医生根据刘世新的病情请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会诊所产生,且刘世新代理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等票据均为原件,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四)齐齐哈尔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刘世新的误工工资为每月4300元。梁刚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刘世新的代理人未出示刘世新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因刘世新的代理人仅出示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五)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二路车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刘世新护理人员的每月工资为4200元。梁刚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刘世新的代理人未出示刘世新护理人员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因刘世新的代理人仅出示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六)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费检查票据四张证明问题:鉴定结论及刘世新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为4960.00元。梁刚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的损失日保险公司最多认可150日,且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保险公司认可十级伤残,并以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庭前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向各被告送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刘世新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世新的误工损失日为300天。该鉴定向原、被告均送达,原、被告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于该组证据因刘世新代理人均提供原件,且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梁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刘世新的委托代理人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问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投保单证明对王江进行了告知义务。刘世新的代理人表示该证据仅适用于合同双方,保险公司的条款对于刘世新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梁刚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的交纳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已有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22时56分许,梁刚驾驶黑BLU6**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齐昂公路1559公里+300米处时,刮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刘世新,造成刘世新受伤的后果。刘世新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5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高血压病、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脑梗塞、脑萎缩、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出院医嘱:1.忌辛辣、慎起居、避风寒,2.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半月复查,4.随诊。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新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LU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王江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梁刚。另查明梁刚为刘世新垫付医疗费58407.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新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LU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梁刚表示由其负责赔偿。对于刘世新主张的医疗费58407.61元,其提供了七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为58407.61元。故对刘世新的医疗费确认为58407.61元。对于刘世新主张的误工费42999.90元(4300.00元/月×300天),依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因刘世新的代理人仅提交了刘世新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33528.00元(40794.00元/年÷365天×300天)。对于刘世新主张的护理费16380.00元(4200.00元/月×57天×1人+4200.00元/月×60天×1人),依中医住院病案记载刘世新住院57天,依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特级护理为2天,一级护理为30天,二级护理为27天,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刘世新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刘世新的代理人对刘世新的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主张57天1人护理,出院后主张60天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刘世新代理人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刘世新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元15809.04元(49320.00元/年÷365天×57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60天×1人)。对于刘世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因梁刚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刘世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年×20年×21%),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世新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本院对刘世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2307.40元(19597.00元/年×20年×21%)。对于刘世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世新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刘世新主张的鉴定费4960.00元,包括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050.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刘世新主张的交通费171.00元,因梁刚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刘世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世新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梁刚表示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同意赔付200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确认为2000.00元。以上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07.61元、误工费33528.00元、护理费15809.04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于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033.0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对于刘世新剩余的医药费48407.61元、误工费7835.40元、护理费15809.04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共计86033.0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刘世新276**.44元,给付梁刚垫付的医疗费58407.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世新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世新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世新276**.44元,给付梁刚垫付的医疗费58407.6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刘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00元,由刘世新负担530.00元,由梁刚负担42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龙弟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