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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未遂)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廖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赣D95D19面包车搭载妻子的堂妹熊某某来到吉安县汽车城维修汽车。中午1时许,二人在吉安县汽车城旁一餐馆用完餐后,被告人张某到购买二瓶’营养快线”饮料,将半粒自认为能够产生强烈性欲望”黄色糖衣药丸”放入其中一瓶”营养快线”饮料里,要被害人熊某某将该饮料喝完,熊某某喝完饮料后身体感觉不舒服。尔后,被告人张某提议开房休息,并在吉安县合丰旅馆开了302号钟点房。在房间内,被告人张某采取抱、压、掐强制方法及语言威胁手段,欲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熊某某极力反抗和呼救,被告人张某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事实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梁仁秀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人口查询信息及前科劣迹调查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迫手段,奸淫妇女,后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强奸(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强奸罪虽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是在被害人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主动让被害人离开,系犯罪中止;2、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3、辩护人出示被告人在精神病医院就诊的门诊记录,提出被告人犯有精神疾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是在遭到被害人熊某某的强烈反抗和呼救情况下未能实现犯罪目的,而非主动放弃犯罪,应属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此外,被告人张某系在群众的阻拦下被迫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医院就诊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犯有精神疾病,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还有精神疾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