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飞龙”酒吧内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系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双眼球钝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郭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