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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玉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陈玉法。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法诉称:2014年9月27日20时41分许,吴春妹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洞庭路62号前转弯时与直行的陈龚驾驶苏E×××××车辆发生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吴春妹及乘车人员孙勤勤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春妹、陈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次原告事故产生的损失:赔付三者方医疗费2587.59元、三者车辆修损失5000元、本车车辆损失1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887.59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887.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应当免除赔偿责任。1、本案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并找人顶缸。当电话问及行踪时称在木渎医院,但当交警赶到医院时,却未发现其身影,再打电话时先不接,最后关机。种种行为均反映,原告方驾驶员在故意躲避责任,以致办案交警在事故现场图上标注了“疑为酒驾”。而庭审中原告也未说明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在何处、为何离开现场。故原告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在客观上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2、对于保险条款中离开事故现场免赔之条款已经用加粗加重字体标出,且在保单上“重要提示”、“明示告知”栏中列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3、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证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41分,案外人吴春妹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转弯时与直行的陈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吴春妹及苏E×××××车上乘车人员孙勤勤受伤。发生事故后,苏E×××××车驾驶员陈龚弃车离开现场。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春妹、陈龚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勤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春妹、孙勤勤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587.59元。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苏E×××××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000元,苏E×××××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了2000元,对方支付了13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3000元。另有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6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均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章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于2014年9月27日21时10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现场图说明部分载明:到达现场时乙车驾驶员(即车驾驶员陈龚)已逃离现场,疑为酒驾,后有两名人员过来顶缸。2014年9月27日,原告陈玉法出具经过说明,载明:我是车主。车子在2014年9月27日下午3点给我儿子开走。当天晚上8点47警察打电话给我,说我车子出事故了。我到现场后,打电话给儿子,他说在东山医院和警察一起。到医院他不在,后打电话不接,在通话中,后来再打关机了。陈龚是我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定损报告、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玉法经过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车驾驶员陈龚在事发后即离开现场,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载明“疑为酒驾”、“后有两名人员过来顶缸”。在交警及其父陈玉法电话联系后,陈龚仍未配合调查,不说明自己所在地点,之后关机。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要求陈龚到庭接受调查,但陈龚仍未到庭。综上,在陈龚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当晚从何处出发后途经事发地点、有无饮酒、为何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所处何地的情形下,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的说明予以采信,即推定陈龚酒驾,并在事发后逃离现场。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均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现被告已在其保险合同中对上述免责事由加黑、加粗标注,故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原告陈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